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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022年版)》的通知 (宁市监规发〔20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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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2-28 14:42:28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浏览次数:1573
核心提示: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发布文号 宁市监规发〔2022〕2号
发布日期 2022-12-26 生效日期 2023-01-1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5-01-11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县(区)市场监管局,宁东市场监管局,厅机关各处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已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应定期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解决问题、改进不足的建议和对策,形成年度工作总结。县(区)局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送至地级市局,地级市局汇总县(区)情况后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送至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2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合法、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行政处罚的行为,同时具有减轻情节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七)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六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利益损失等;

(二)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增加社会公共管理成本等。

第七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第九条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市场主体责任;

(四)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询问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确认当事人近二年内是否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

(二)查询有关过往案卷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等执法平台,确认当事人近二年内是否存在同一类型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管领域行业特点、监管现状和执法实际,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执法文书,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

第十四条对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对立案后发现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已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未改变该行为的违法属性,当事人仍负有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消除社会危害性的义务。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按有关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对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1日。2020年10月30日公布的《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宁市监规发〔2020〕2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022年版)

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情形 处罚依据
1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市场主体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4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个体工商户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6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7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9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管理或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按规定管理该注册商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12 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3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4 企业在生产的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的,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16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7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8 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
19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未更新备案信息的、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部门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20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部门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报告,配合调查,实施召回并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发布召回信息等义务 【部门规章】《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
第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第十五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六条 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2 在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纤维制品等行为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3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4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的毛绒纤维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未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的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十六条第三款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产品属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产品属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9 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0 市场开办经营者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1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2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4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5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6 集市主办者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7 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8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39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者未标注净含量的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40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未按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41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42 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等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3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44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45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的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46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47 场内经营者违反规定销售商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的核验、登记义务等行为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1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不足三年的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52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等行为的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4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5 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名称并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招牌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名称并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招牌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情形 处罚依据
1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参加传销的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4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备存查的;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7 市场开办经营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9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0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11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3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4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5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燃油加油机安装后、维修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的,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6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7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按规定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8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9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或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20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1 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2 棉花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等行为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七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棉花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棉花经营者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第十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第十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茧丝经营者不按《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收购蚕茧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二)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7 茧丝经营者不按《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加工茧丝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三)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四)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五)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六)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等行为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30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加工毛绒纤维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等行为的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中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等行为的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包装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等行为的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不能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等行为的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35 麻类纤维经营者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未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等行为的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37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销售塑料购物袋违反价格行为、明码标价规定、有关竞争行为以及在销售凭证上未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38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39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等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40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等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4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的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5 交易场所提供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的 【部门规章】《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第三款 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6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 【部门规章】《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7 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促销出现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部门规章】《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8 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促销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的 【部门规章】《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9 现场即时开奖的销售活动中未公示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经营者未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的 【部门规章】《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下列符合法定适用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予以警告,不予其他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情形 处罚依据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用语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用语; 1.初次违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2.广告内容中有关等级的表述是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的产品分级用语,或者有关荣誉的表述是依据国家规定评定的奖项或者荣誉称号;
  3.内容客观、真实;
  4.未造成危害后果
2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1初次违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
  3.未造成危害后果
3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1.初次违法;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危害后果轻微
5 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1.初次违法;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危害后果轻微
6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 【行政法规】《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7 未依法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 场所运营单位未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0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11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 【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12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等行为 【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13 对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 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5 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6 未执行枸杞种植信息登记备案制度或者进货检查验收、出厂检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枸杞产业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执行枸杞种植信息登记备案制度或者进货检查验收、出厂检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7 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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