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计量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贸易计量活动及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和贸易计量的合法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贸易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贸易计量器具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六条 经营者批量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其平均偏差应当趋于零,不得在单件允许的范围内,人为普遍调整为正偏差或者负偏差,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并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进行检定,并加贴检定标记。
第八条 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定期进行检定,保证其准确性。
第九条 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器具检定标记、封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五)擅自改装计量器具,改变计量性能。
第三章 贸易计量量值
第十条 经营者使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的,不得估量计费。
第十一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准确,计量允许误差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消费者对量值结果提出异议时,经营者有责任向其明示计量和计算过程。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含蒸汽)等经营者不得分摊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不得改变计量数据。
第四章 贸易计量检查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不得伪造计量检定、检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定证书和检测结果;不得擅自更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需要修理的时间除外)。逾期未完成检定的,受检方可依法要求检定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询问;
(二)进入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帐本、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或者计量检定员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违法物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其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接受计量行政部门检查和处理期间,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状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的;
(二)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