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委组织制定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经2022年第44次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11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含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监督抽查分为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市市场监管委)组织的市级监督抽查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各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的区级监督抽查。
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市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市监督抽查信息。
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区级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委组织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市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委组织制定市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通报各区市场监管局。
各区市场监管局应根据市级监督抽查计划安排,组织制定区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市市场监管委备案。
第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要求,做好政府采购工作。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抽样或者委托抽样机构抽样。
对通过电子商务方式销售的产品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样品,网络抽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对样品质量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应当购买检验样品。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需启用备用样品进行复检的,按前款规定另行付费购买。
通过网络交易方式获取样品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一并付费购买。
第十条 同一企业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不得在六个月内在生产和流通环节重复抽查。
第十一条 对在检验前需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安装、调试的样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安装、调试,抽样人员应当对安装、调试过程视频记录。安装、调试完毕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和抽样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安装、调试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抽样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详细、准确记录抽样信息,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标识、库存数量、封样过程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等有关要求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真实、准确,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上报检验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三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销售者处抽样的,还应当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在网络抽样的,还应当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十四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提交复检申请材料需包含复检申请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检申请人在办理复检手续过程中放弃复检,需提交书面撤销复检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对抽样过程、工作程序、样品真实性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材料。
第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异议处理,属地市场监管局、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配合对异议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论书面答复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核查结论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准确。
对需第三方专家研判的,应当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形成评估意见。
对满足复检条件的应当组织复检。复检机构完成复检任务后,应及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报送复检结果,待审核确认后,完成检验报告送达等工作。
第十六条 对需要复检申请人配合安装、调试的复检样品,复检申请人应当配合安装、调试,复检机构应对安装、调试过程视频记录。安装、调试完毕后,复检申请人和复检机构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程序终止,维持原结论:
(一)复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办理复检手续、确认和交接样品、安装和调试的;
(二)因复检申请人原因,导致复检样品在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受损且无法进行复检的;
(三)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擅自拆封、替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复检所需样品的;
(四)复检申请人提出终止复检的;
(五)其他不满足复检条件的。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原则上由被抽样生产者、标称生产者、被抽样销售者实际所在地的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管辖。
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场监管委指定负责。
第二十条 市市场监管委在接到国家、本市、外省市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后,按照第十九条的管辖原则,将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情况移送各区市场监管局进行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各区市场监管局自接到市市场监管委移送或在完成区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异议处理之日起七日内向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暂停生产、销售,六十日内予以改正,向负责结果处理的各区市场监管局提交改正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督促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在自责令之日起七十五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经复查不合格的,上报市市场监管委,由市市场监管委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通过登
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告知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将相关生产者、销售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第二十六条 监督抽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在查处期间,不停止对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者的结果处理工作。
第五章 样品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置监督抽查的样品,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承担样品处置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未付费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未付费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依法处理,不合格样品不得用于销售。
第二十九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付费样品留样期为检验工作完成、出具检验报告后三个月;检验不合格的付费样品留样期为检验工作完成、出具检验报告后六个月。保质期小于三个月的样品,样品保存至保质期。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样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实际需要保留至规定期限。
第三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对留样期满后的付费样品进行处置,除检验已损耗外,应当根据样品的现状、用途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销毁;
(二)拍卖;
(三)公益捐赠;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三十一条 处置付费样品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处置样品挪作他用、故意损毁、变相销售;
(二)拍卖所得款挪作他用;
(三)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付费样品应当予以销毁:
(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样品销毁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销毁记录,载明销毁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并拍照或摄像。
第三十三条 对检验合格或经技术处理后仍有使用和回收价值的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款项上缴凭证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存档备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公历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