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市监规〔2022〕6号)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市监规〔2022〕6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1-03 16:54:59  来源: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120
核心提示:《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哈政办规〔2020〕20号)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哈市监规〔2022〕6号
发布日期 2022-10-19 生效日期 2022-10-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7-10-24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9日

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投资兴业,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以军队、武警部队产权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分离登记。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企业可以有多个经营场所,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不在同一地址。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  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申请人应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场所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安全性及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详细、明确、规范,具体按照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小区)、路(巷)、楼宇名称、门牌房号等逐级填写。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

第六条 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区、县、市)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办理时需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以及其他法定申请材料,可不再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法定用途。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存在曾作出虚假信用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承诺制。

第八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禁止限制目录”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展经营的行业或经营范围等应列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限制目录并公示。涉及清单所列内容的,申请人不得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禁止限制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规定,及时更新清单内容,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十条  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申请人应当签署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

(一)本次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对拟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具有合法使用权。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

(二)本次登记不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限制目录》所列范围之内;

(三)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已知悉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已经取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

(四)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如果发生扰民现象及对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出现相关业主投诉的,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无条件主动停止营业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搬迁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五)自觉接受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不实承诺、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六)其它需要承诺的内容。

第十一条  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须重新提交有关材料;承诺书签字人发生变更的,由新增加的人员签署并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继续遵守承诺内容,原承诺书依然有效。

第十二条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许可审批要求的,由后置许可审批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的房屋,一般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所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事项的管理监督,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转办及“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等情况,依法重点查处下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法违规行为: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市场主体的;

(二)提交不实承诺、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经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监管部门认定其住所(经营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标准,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上述行为,经核实后视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予以责令改正、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撤销登记、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消防救援支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审批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公共部分、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内且未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同意使用的建筑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市场主体违法改变建筑用途、结构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三)市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利用居住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市场主体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或未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污染、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日常网格化管理过程中,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函告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查处工作。

第十七条 本细则相关《承诺书》和《禁止限制目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审批监管等部门制定,规范文本与文件一并印发。

第十八条  公寓、仓库、车库等产权性质的房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细则自2022年10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哈政办规〔2020〕20号)同时废止。

   附件.zip

1.附件1.doc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禁止限制目录

2.附件2.doc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3.《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政策解读.doc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2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7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