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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 (豫市监〔202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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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9-01 13:47:02  来源: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559
核心提示:。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发布单位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豫市监〔2021〕72号
发布日期 2021-12-28 生效日期 2021-12-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省药监局:

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是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当事人申请解除惩戒措施、重塑信用的制度保障。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以下简称《严违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市监信规〔2021〕3号)等文件精神,规范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健全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着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依法依规。坚持遵循法治轨道,推动信用修复制度化、标准化、程序化,提升信用修复规范化水平。分级分类。按照不同行业领域的特点,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当事人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等情况,构建与违法程度相对应的修复条件、程序和方式,实施精准修复。便捷高效。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要求,方便申请人办理信用修复。创新服务方式,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修复效率。

二、重点任务

(一)修复范围和方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中依法公示的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可以通过缩短公示期限、更正内容、停止公示和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方式实施信用修复。

(二)修复条件和时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定的类别,按照“谁决定、谁修复,谁认定、谁修复,谁处罚、谁修复”的原则实施信用修复。设定与违法失信情形相对应的信用修复条件和时限等,确保信用修复的精准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1.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综合考虑行政处罚违法领域、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设定无需公示、无需申请停止公示、六个月基础公示期、一年基础公示期、不得申请停止公示五种类型。其中,符合满六个月基础公示期和满一年基础公示期条件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1)无需公示。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无需申请停止公示。受到通报批评或罚款数额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无需申请信用修复。

(3)公示期满六个月可以申请停止公示。除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且符合下列情形: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4)公示期满一年可以申请停止公示。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5)不得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受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6)自行停止公示。公示期满3年后自行停止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信用修复。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3.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

(1)自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库中,以前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公示期届满三年后自动移出,停止公示。

以前依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至十项(注1)、第二款规定(注2)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期限届满三年的,自动移出,停止公示。

(2)即时申请提前移出。以前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注3)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纠正错误后,经审核可即时申请提前移出。

(3)列入期限满一年可申请提前移出。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4)列入期限满三年由列入部门移出。当事人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5)不得申请提前移出。依照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或者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4.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特别要求。因新修订的《严违办法》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内容和时限上有不一致的地方,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修改前,仍然按其规定执行。因此,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注4)、《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注5)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的,继续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而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注6)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的,不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修复管辖。按照“谁决定、谁修复,谁认定、谁修复,谁处罚、谁修复”的原则实施信用修复。

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办案机构负责。

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信用修复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用监管机构负责。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用修复,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办案机构负责。

(四)修复程序。按照依法依规、便捷高效的原则,规范信用修复的方式、流程和期限等,提高信用修复效率。针对轻微和一般违法失信情形,可以采用缩短处理时限、网上修复等模式,提高办理效率。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开展现场核查,切实提升监管效果。

1.申请受理。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并附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的相关证据等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检查核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3.作出决定。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不予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4.数据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相关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五)建立撤销机制。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

(六)建立应急状态修复机制。在国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企业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等,或者履行社会责任有突出贡献的,得到省市级政府表彰奖励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鼓励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三、强化组织技术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信用修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分工明确、运行顺畅的信用修复工作机制,确保信用修复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省局成立信用修复工作领导小组,省局主管局长任组长,省局法规处、注册登记处、网络交易监管处、执法稽查处、信用监督管理处、反垄断处、价格监督检查处、反不正当竞争处、广告监管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食品安全协调处、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处、食品经营安全监管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计量处、标准化处、认证监督管理处、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处、知识产权促进处、知识产权保护处、网信办、直属分局、信息中心等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局信用监督管理处,信用监督管理处处长任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省局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落实和对各地的工作指导。各业务成员单位主要职责是:按照工作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落实和对各地市的检查指导。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收取费用。执法办案部门负责所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和信用修复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充分发挥信用监管、综合执法、业务主管和法制机构的职能作用,保证各项工作落实落地。

(二)强化信息化支撑。省局各相关机构要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信发〔2021〕65号)中的技术规范,统筹做好现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执法办案、行政许可、登记注册等系统的协同改造和优化升级。开发完善信用修复模块,实现信用修复数据的自动统计分析等功能,推动市场监管综合管理系统的整合,建立完善能够贯通全省各层级、各业务领域的审批、监管、执法办案等系统的信息化综合监管平台,全面支撑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和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三)切实用好信用监管工具。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意见规定,全面、准确把握相关标准,严格履行规定程序,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坚持惩戒与激励相结合,维护公平交易秩序。

(四)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通过各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曝光典型案例,对违法违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对补救纠错行为予以激励。

(五)加强监督检查。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通过市场主体投诉、大数据监测和其他途径,核实信用修复数据。发现信用修复存在错误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前发文中涉及信用修复的内容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原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9月印发的《关于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豫工商〔2018〕31号),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废止。

2021年12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实施意见》标注说明

注1.《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至十项:“(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八)因商标侵权行为5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注2.《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注3:《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注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注5:《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注6:《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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