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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关于进一步重申危险品舱单电子数据传输要求的通告 (2022年 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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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9-01 09:52:18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浏览次数:457
核心提示:为筑牢国门安全防线,消除危险品聚集存储的安全隐患,提升口岸运转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正)及相关公告规定,现就危险品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要求重申如下。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发布文号 2022年 第4号
发布日期 2022-08-08 生效日期 2022-08-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进出口
备注  

为筑牢国门安全防线,消除危险品聚集存储的安全隐患,提升口岸运转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正)及相关公告规定,现就危险品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要求重申如下:

一、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简称: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以电子数据形式向海关传输进口货物舱单电子数据:

(一)进境集装箱船舶,在货物开始装船的24小时以前;经境外港口转运的集装箱货物,在最后一个境外转运港装船的24小时以前。

(二)进境非集装箱船舶,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航程24小时以内的,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前。

(三)进境航空器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4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

二、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舱单数据项填制规范要求填报,保证数据真实、准确、有效。舱单传输人应当准确填报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号码、危险品编号、危险品联系人姓名及联系号码等舱单数据信息。收货人地址应为境内具体地址,联系号码应为境内电话(手机)号码。

三、未按规定填报、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通告。

上海海关

2022年8月5日

 地区: 上海 
 标签: 安全隐患 进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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