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8-12 13:17:52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744
核心提示: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2-08-03 生效日期 2022-08-0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县市场监管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机关各处室、单位,

自治区药监局办公室:

现将《广西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广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工作,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鼓励失信当事人信用重塑,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广西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办法》等,结合广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区的信用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信用修复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决定。

第四条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由认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六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七条 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被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一年,有以下情形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企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自被列入之日起补报年报并公示了企业年报信息;

(二)企业因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自被列入之日起公示了相关企业信息;

(三)企业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被列入之日起已公示了更正后的相关企业信息。

第八条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针对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税务信息、社保信息、补报的年度报告、更正后的年度报告)等;

(四)针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情形,提交变更通知书、房产证复印件或房屋租赁证明(租房合同);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罚提前停止公示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材料(如行政处罚缴款等);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用修复工作:

(一)申请。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交申请材料,也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事实和理由;

(三)核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进行核实,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

核实过程中,有关单位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的时间,以及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审计等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限;

(四)(四)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核实结果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修复的决定;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由业务部门经办人签署意见后、报业务部门负责人审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信用修复,经业务部门经办人、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审定。

(五)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箱、手机短信、公示系统、网络等方式告知;

(六)档案管理。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修复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与案件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归档,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数据处理

(一)在对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作出移出(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决定满1年后,停止公示列入(标记)、移出(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记录;

(二)在对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移出决定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列入、移出记录;

(三)在对行政处罚信息做出移出决定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记录;

(四)已经注销的市场主体,停止公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经营异常名录(状态)、行政处罚信息记录;

(五)按照“谁录入,谁标注”原则,公示系统停止公示后,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相应标注,内容为“此行政处罚信息已停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或者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

第十五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与当事人登记地属于广西区内,但不属于同一地市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同级市场监管部门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六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信息化技术保障,升级改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做好信息化保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损毁信用修复管理档案资料、数据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由企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信用修复材料,受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材料报送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二条信用修复管理文书应当统一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样本。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实际情况制定补充相关文书。

第二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领域实施信用修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7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3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