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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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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8-04 17:11:08  来源: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188
核心提示: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发布单位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2-08-03 生效日期 2022-08-0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保持河道文化景观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定期调整禁止垂钓、游泳的河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相应警示标志。

“禁止在前款名录公布的河道内垂钓或者游泳。”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养殖、投放福寿螺、牛蛙、鳄龟、巴西龟等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三)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对违法垂钓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对《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三)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区: 江苏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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