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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环发〔202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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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8-04 13:52:09  来源: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1051
核心提示:本办法所称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是与业务主管部门签订购买协议的机构,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我省纳入全国和湖北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碳排放监测计划、质量控制计划、碳排放报告开展核查,独立出具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专业机构。本办法所称核查员,是指受聘于核查机构,从事碳排放核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发布单位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鄂环发〔2022〕12号
发布日期 2022-05-27 生效日期 2022-05-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7-05-26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湖北省碳排放管理工作,加强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我厅组织制定了《湖北省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实施。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5月27日

湖北省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及核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核查行为,提高核查数据质量,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19号)《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71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数据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1〕491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是与业务主管部门签订购买协议的机构,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我省纳入全国和湖北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碳排放监测计划、质量控制计划、碳排放报告开展核查,独立出具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专业机构。本办法所称核查员,是指受聘于核查机构,从事碳排放核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省生态环境厅作为核查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核查机构碳排放核查工作,审核核查报告,开展对采购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和对核查机构的年度考评。

第四条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核查机构。

第五条核查机构应具备以下遴选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具备独立开展核查活动的能力;

(二)具有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适当的公正性保证措施;

(三)符合国家和我省现行规范性文件关于核查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六条核查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业务范围、核查员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完成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变更材料。

第七条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文件规定和要求,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开展核查工作,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并配合主管部门组织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及核查报告的复核或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员对其从业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对出具的碳排放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制订核查计划、建立核查技术工作组和现场核查组;在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对文件进行评审;在核查完毕后,应出具核查结论、告知核查结果、保存核查记录。

第十条年度核查工作完成后,主管部门根据核查报告的时效性与完整性、核查结论的规范性和准确性等要求组织对核查机构进行考核评价,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核查机构应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工作,如实提供所需材料和信息。

第十二条核查机构在工作期间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系统黑名单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从事参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的任何碳资产管理、碳交易相关活动,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二)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三)核查报告存在关键参数选取错误等重大错误或质量低劣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所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碳排放信息的;

(五)利用核查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核查活动进行外包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核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考评工作开展。主管部门应在评价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核查机构,核查机构如对考评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核查机构或核查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主管部门将依法依规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地区: 湖北 
 标签: 监测计划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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