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依法有效履行职责,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第三十三条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实施意见》(深府办〔2021〕8号)第十三条规定,现决定对《深圳市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与应用暂行办法》(深市监规〔2019〕1号)进行续期,文号更改为(深市监规〔2022〕4号),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6日
深圳市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与应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及应用工作,推进深圳市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电子商务市场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是指社会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信用评价机构)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信用评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能够以自身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具有开展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评价服务的资源和技术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信用评价机构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的信用评价及评价结果应用等活动。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深圳市外信用评价机构对深圳市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信用评价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积极推动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与应用工作以及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深圳标准规范的研究、制订工作。
第五条 鼓励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信息的归集、整合、信用评价以及信用评价结果公开等工作。
第六条 信用评价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时,应遵循独立性、科学性、公正性等原则。
第七条 信用评价机构通过互联网等渠道依法采集政府部门、司法部门、社会机构、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物流、支付等相关企业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监管等方面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已经公开的登记许可、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欠缴公积金、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消费维权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等;
(四)网络活动信息:包括网络经营、网络安全、网络舆情、网站活跃度、消费者及客户评价等有关信息;
(五)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信用承诺情况,补缴税款、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物流、支付等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鼓励社会机构依法披露其掌握的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信用评价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的标准规范,对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加工、整合,开展信用评价,评定信用等级,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前款所称标准规范,包括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等。
第十条 鼓励信用评价机构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持续、动态的信用评价,并及时更新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鼓励信用评价机构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信息数据库,以信用评价结果为基础,形成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结果实行“谁评价、谁公开、谁负责”原则。
信用评价机构可以通过自建网络平台或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通过信用评价机构主动推送、购买服务或者合作共享等方式获取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开展信用评价工作需要,依法向信用评价机构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有关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十四条 鼓励信用评价机构依法将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市市场监管部门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作为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参考信用评价机构推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结合监管实际制定对策,采取在线监测、抽查、重点检查等针对性监督检查方式,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依法对信用等级低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风险预警提示,对于相关失信行为,依法在官网、有关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网等渠道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充分发挥深圳市网络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等部门协作机制的作用,结合信用评价结果,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加强自身管理,诚信守法经营。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用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结合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倡导各类社会机构、金融机构等根据自身需要,积极应用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行业组织、社会机构、消费者等积极参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工作,增强信用意识,共同推进电子商务领域社会共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