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功能区市场监管局、人力社保局、医疗保障局,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各县(市、区)税务局,龙港市社会事业局:
现将《温州市歇业备案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温州市医疗保障局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2022年5月25日
温州市歇业备案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最大限度降低疫情对实体经济负面影响,给予尚有竞争能力市场主体缓冲时间,切实规范市场主体歇业备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歇业,是指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歇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上市公司除外);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条 拟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为该市场主体的歇业备案机关。
第五条 市场主体申请歇业后,可以在歇业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歇业期限,也可以在恢复营业后再次申请歇业,但歇业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第二章 歇业备案程序
第六条 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向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歇业备案。
延长歇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场主体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浙江省政务服务网提交申请。
第八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二)歇业备案承诺书。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承担提交虚假信息和违反信用承诺的责任。
第九条 市场主体歇业备案后,登记机关将市场主体调整为“歇业”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十条 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但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市场主体承诺确认的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法律文书的实际地址。除填报实际地址外,可以增加市场主体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
第十一条 歇业期间,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通知、提醒函等向其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再向其登记注册地址进行送达。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送达机关向市场主体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发送文书未被接收的,除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市场主体的原因之外,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歇业有关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对商户信息进行核验、更新。
第三章 歇业备案后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下列行为不视为违法行为: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歇业期间不影响市场主体资格,不影响市场主体主张债权及履行债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判决或仲裁文书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应按时公示年度报告,年报时可以零申报。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就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实行双随机监管。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债权人等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歇业市场主体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协调办理在歇业期间职工的社保、医保等业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确有困难的,可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歇业的,应当在向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备案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歇业登记。纳税人的歇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歇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纳税人歇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歇业登记。
第四章 歇业备案的恢复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恢复经营:
(一)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开展经营活动;
(二)市场主体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三)累计歇业满3年;
(四)市场主体申请的歇业期限届满;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歇业的情形。
市场主体应当在上述第(一)、(二)、(五)项情形发生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终止歇业。第(三)、(四)项情形发生后市场主体视为自动恢复营业。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的,应当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示恢复营业后,再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歇业后市场主体不再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备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撤销备案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