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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吉粮法〔202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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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5-01 02:41:34  来源: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565
核心提示: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中,做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裁量标准。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发布单位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吉粮法〔2022〕13号
发布日期 2022-02-23 生效日期 2022-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省局起草了《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2月23日

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中,做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裁量标准。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 全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报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备案,并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和《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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