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取消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改为粮食收购备案。为规范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工作,我局起草了《吉林省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0月13日,经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10月14日
吉林省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粮食收购市场环境,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设区的市、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
第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备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收购粮食的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在粮食收购前完成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仓储设施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信息变更;企业注销、经营范围变更后不再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注销备案。
第六条 粮食收购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
第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或网上提报等方式申请备案。
第八条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在其政府部门政务服务网站公示备案的法律依据、列明备案的申报材料及所需信息内容、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备案管理部门接收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在政务服务网上进行结果公示,公示即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当场或以电话通知等方式,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于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变更信息、注销信息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留档。
第十条 备案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备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的监督检查内容。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按规定备案;
(二)备案信息是否真实;
(三)备案内容是否发生变化,有无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实行以下三种监管方式。
(一)事中监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企业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企业收购备案相关信息。
(二)事后监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三)行业监管。各级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