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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重点领域风险管控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市监综规〔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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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5-26 04:59:24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087
核心提示:为加强全区市场监管重点领域安全风险的智慧化监管,按照国家建立完善“互联网+监管”现代治理体系总体要求,结合我区市场监管重点领域风险管控“一点两责”(安全风险点、市场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内市监综规〔2022〕3号
发布日期 2022-05-16 生效日期 2022-05-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自治区药监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重点领域风险管控系统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重点领域

风险管控系统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市场监管重点领域安全风险的智慧化监管,按照国家建立完善“互联网+监管”现代治理体系总体要求,结合我区市场监管重点领域风险管控“一点两责”(安全风险点、市场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食品生产经营(包括生产、流通、餐饮、特殊食品)、药品销售经营、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重点工业产品生产等领域市场主体入驻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重点领域风险管控系统(以下简称“风控系统”)的安全风险管控工作。

第三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结合上述重点领域生产经营者的类别、经营业态、生产经营规模等对市场主体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进行分析研判,梳理风险点,确定安全监管中、高风险市场主体及中、高风险点,组织相关市场主体入驻风控系统。低风险市场主体和其他监管事项按照相关要求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风控系统入驻要求

第四条  食品生产领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和取得《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在有效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均需要入驻风控系统。

第五条  食品流通领域: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食品销售主体,经过食品销售风险分级的高风险食品销售主体应入驻风控系统。高风险食品销售主体优先入驻,包括但不限于校园周边食品销售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农批市场)、第三方冷库、食品批发企业、连锁超市、大中型食品超市等食品销售主体。

第六条  餐饮领域:持证餐饮服务提供者全部入驻风控系统;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连锁餐饮企业等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优先入驻;小餐饮满足一定条件后也可入驻。

第七条  特殊食品领域:我区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经营主体按照经营类型分别入驻特殊食品及食盐主营和兼营业态。特殊食品及食盐生产企业、特殊食品专营店(批发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入驻主营业态;销售食盐的大型超市,销售特殊食品的药店、大中型商超,按照经营范围对应选择入驻兼营业态。

第八条  特种设备领域:高风险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均需要入驻风控系统,即: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居民住宅小区供气瓶组、医用氧舱;额定工作压力≥3.8MPa的蒸汽锅炉;盛装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及有毒介质的第Ⅲ类压力容器、快开门式压力容器和移动式压力容器;长输(油气)管道、燃气管道(次高压及以上)、热力管道(GB2(1))和工业管道(GC1);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大型起重机械、吊运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起重机,以及额定载荷大于80t的起重机;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除拖牵式索道外);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使用单位。鼓励中风险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入驻风控系统。其他风险较高,应当入驻风控系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九条  重点工业产品领域:全区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危险化学品、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电线电缆、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食品相关产品、化肥)均需要入驻风控系统。

第十条  药品销售经营领域:全区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药店均需要入驻风控系统。

第三章  市场主体自查责任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要根据市场监管部门风险管控和风控系统应用要求,制定本单位包括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改和系统应用工作制度,对制定的各项质量安全制度适用性进行自查,当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对制度进行相应修订。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当明确责任人和自查要求,应用风控系统开展自查,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风险管控和风控系统使用培训。按照风控系统确定的自查频次、自查项目、检查方式,由专人负责逐项对照检查,落实法定义务,并在每次逐项检查完毕后及时向系统上传自查项目照片、视频和自查发现问题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对自查过程中发现问题进行追踪溯源,查清产生质量安全隐患的原因,并立即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同时将整改情况上传风控系统。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第一时间依法进行处置,消除风险,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要积极关注同行单位质量安全事故舆情信息,在接到监管部门通知、新闻播报、投诉举报以及从其他渠道获知存在的安全风险信息后,应根据信息内容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自查,对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四章  监管部门巡查职责

第十六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制定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等各业态市场主体质量安全风险自查和监管部门检查工作办法并根据实际进行动态调整。

(二)收集基层在风控系统实际应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标准、监管要求调整情况,适时对系统的监管流程、检查内容等进行调整、优化。及时解决应用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三)通过抓取风控系统实时数据,对各盟市市场监管局系统应用情况、市场主体入驻风控系统数量、市场主体开展自查和监管部门检查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季度进行通报。对工作落实不到位,问题较多的盟市市场监管局进行约谈。

(四)对盟市市场监管局风险管控和系统应用情况适时开展实地督导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五)对系统大数据分析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及时进行分析研判,并根据研判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培训,防止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质量安全事件。

第十七条  盟市市场监管局职责

(一)在本办法要求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详细的风险管控和风控系统应用工作制度,成立重点领域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小组,负责风控系统应用日常管理及考核工作,并配备专门人员,积极推进相关工作。

(二)组织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和市场监管所按照本办法要求,督促中、高风险市场主体入驻风控系统并进行管理,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或减少重点监管市场主体范围和风险点,并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审核、备案。

(三)按时对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风险管控系统应用情况逐月督查、考核、通报。

(四)通过系统抽查市场主体自查情况要达到5%以上。发现1周(重点工业产品业态1月)无自查信息的,要及时督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采取措施,赴实地开展检查或查清原因。

(五)每年对入驻风控系统的市场主体,分不同领域、不同风险等级按照2%的比例开展实地抽查。

(六)对收集到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抽查)、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管理记录,及时做出回复和处理。风险评估为“有风险”或“预警”状态,主动在系统上实施安全预警,并及时督促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消除风险。

(七)组织对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和监管所开展风险管控和风控系统应用培训工作。指导基层高效落实风险管控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及市场监管所网格监管员职责

(一)制定相关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人,落实好风险管控和风控系统应用工作。

(二)负责具体实施对重点监管范围市场主体采集信息、督促市场主体入驻风控系统。并组织对市场主体开展相关培训工作。

(三)按照网格监管责任,每日对辖区内的线上市场主体的自查情况进行检查。

(四)负责对市场主体自查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要求开展自查及自查不到位的市场主体进行督促。督查两次以上仍未进行自查的,要实施现场检查。

(五)接收入驻风控系统监管的市场主体停产、停业报告并督促其将相关情况录入风控系统。

(六)每年对入驻风控系统监管的市场主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不低于5%的比例实地检查。需要使用风控系统开展其他业务大检查时,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实地检查。

(七)对工作中发现的流程性、系统应用等方面应当完善优化的问题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十九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对入驻风控系统监管的市场主体和盟市、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使用风控系统情况实施考核管理,对风控系统推广应用的综合情况进行排名,考核分为双月通报和年度奖励。

对年度考核排名前4名的盟市、前20名的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前50名的基层监管所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排名依据主要是市场主体入驻率、市场主体自查率、监督检查率、市场主体问题整改率、智能化实现率等情况,每两个月按系统实际统计数进行排名,系统实际统计数据占分值的80%。各地宣传培训、创新举措、受各级党委政府表扬及资金支持等情况占20%。辖区内发生市场监管领域质量安全重特大事件的取消奖励资格。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通报各盟市市场监管局,并抄送属地党委、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盟市市场监管局要根据本地实际,对辖区内风险管控系统使用情况进行通报,突出问题导向、结果导向,查摆问题,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盟市市场监管局要对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通报中点名批评的地区和事项进行跟踪整改、督办,整改落实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除对通报整改“一事一反馈”外,各盟市市场监管局每年12月底前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书面报告年度质量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和系统应用总体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上传自查结果,全年双月排名均在前5名的,且对自查出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上传整改结果,未发生安全事件的,第二年可下调一个风险等级。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对系统推送的自查项目,连续一周不进行自查,或者拒绝整改、未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将在下一年度上调风险等级,并按照相应等级加强监管。对已是最高风险等级的市场主体,要加大检查频次。

第六章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对自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生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食品领域(生产、流通、餐饮、特殊食品):市场主体未按时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或者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未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按要求开展自查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给予相应处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未在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要求自查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市场主体未取得经营资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不规范、未按要求配备符合相关资质的从业人员、进货销售或存储不符合规定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盟市、旗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对市场主体的日常检查、双月抽查、实地检查等检查结果应及时上传风控系统。

第三十二条  盟市市场监管局要定期将风险管控工作和风控系统应用情况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风险管控宣传工作,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共治氛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生产领域风险点2022第1版

2.食品流通领域风险点2022第1版

3.餐饮领域风险点2022第1版

4.特殊食品领域风险点2022第1版

5.特种设备领域风险点2022第1版

6.重点工业产品领域风险点2022第1版

7.药品经营领域风险点2022第1版

附件:   2.2.5.16合并全部风险库。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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