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 2021年6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合用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治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合用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室内场所。包括在小作坊、加工场、网吧、商店和足疗、洗浴等场所内设置人员住宿的,或者在民用居住建筑内既住宿又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活动的情形。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密集的区域开展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活动,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合用场所集中的区域组织实施改造,合理分离住宿功能区与生产、储存、经营功能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违法设置合用场所或者合用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合用场所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合用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合用场所依法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设置合用场所或者合用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合用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保障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
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内设置合用场所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七条 在下列建筑内禁止设置合用场所: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及三级以下的建筑;
(三)厂房和仓库;
(四)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建筑;
(六)公共娱乐场所。
第八条 在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建筑内已经设置合用场所的,应当将其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
(一)建筑高度大于十五米的;
(二)建筑面积大于二千平方米的;
(三)住宿人数超过十人的。
第九条 在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筑内已经设置合用场所,且无法将其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的,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在合用场所内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施或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二)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之间进行防火分隔,确实无法分隔的,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施或者自动喷水局部应用设施;
(三)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确有困难的,设置独立的辅助疏散设施。
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且住宿不超过二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人员住宿应当设置在首层,并直通室外安全出口。
第十条 合用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宽度应当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需要,并确保疏散门在火灾时易于从内部开启。
第十一条 合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消防应急照明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确保消防器材和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合用场所的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和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合用场所内的人员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管路;不得在厨房以外使用或者放置液化石油气罐、可燃液体,放置液化石油气罐的厨房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并设置自然排风窗。
第十三条 合用场所的使用人应当加强消防常识学习,参加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方法。
第十四条 合用场所的值班巡查人员应当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履行值班巡查职责,值班巡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值班巡查人员确实需要临时住宿在场所内的,值班住宿人数不得超过二人,且住宿区域应当直通安全出口。
第十五条 合用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开展防火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仍无法达到要求的,禁止允许人员住宿。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托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合用场所进行摸底排查、登记造册;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建立定期回访制度,依法督促整改意见的落实。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本地区合用场所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八条、第九条 规定,合用场所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在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合用场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合用场所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合用场所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或者未建立定期回访制度督促整改意见落实的;
(二)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三)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完全分隔,是指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小时的楼板进行分隔。
本规定所称防火分隔,是指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二小时的不燃烧体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小时的楼板进行分隔,当墙上确需开门时,应当为常闭式乙级防火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