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人事、民族事务工作等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并落实具体措施,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培养和使用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领导,给予支持。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给予民族学校适当照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由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对符合转正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对义务教育后阶段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可以降低10分录取;未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降低5分录取。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安排贷款贴息时,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第三产业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城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方便,维护其合法权益。
进入城市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清真饮食生产、经营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时,未经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不得改变服务方向。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比较集中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少数民族群众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民族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按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政策、法规的规定,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鼓励城市少数民族优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立服务设施和少数民族住宅小区,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传统节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的,应当设立清真灶;没有设立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发放清真饮食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