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2-08 16:08:52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665
核心提示: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发布日期 2022-02-08 生效日期 2022-02-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咸辉

2022年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1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3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宁政发〔1994〕131号公布)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1999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8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2011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11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办法(2012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九、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规章”,将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监察、财政、物价、发展和改革、审计、交通、公安、农牧、建设、民政等部门”修改为“财政、发展改革、审计、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六项中的“以赢利为目的的”和第七项中的“以收费为目的的”。

(五)删去第十七条中的“电信”。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项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三十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企业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一)将第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兴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结合财力状况合理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四)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有少数民族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食品卫生”修改为“卫生、财务会计”。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七)删去第三十条中的“监察”。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继承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的”。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的姓名、照片等基本信息;

“(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证件编号、有效期限;

“(四)持证人基本信息二维码;

“(五)其他依法需要载明的信息。”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申领资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核;申领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关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申领资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同意办理;申领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报机关并说明理由。”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在编人员,是指纳入上述单位行政编制或者事业编制的人员。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除外。”

(六)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和监察机关”,将“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载明的执法权限、执法区域、证件有效期限内使用证件;不得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行政执法人员执法领域或者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执法领域变更申请变更《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及时做好证件的申领、补发、换发等工作。”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一律在自治区政府法制网站上公开”修改为“应当在宁夏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利用宁夏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度审验,并将审验资料推送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复核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资料。”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换发。”

第三款修改为:“行政执法种类变更、行政执法证件损坏严重的,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换发。”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被注销《行政执法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十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作出罚没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罚缴分离采取执罚单位通知,银行代收开票,财政统一管理的方式进行。执罚单位当场收缴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将第四条中的“工商、技术监督等自治区垂直管理的执罚单位”修改为“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罚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罚没确认证,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作出罚没款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到代收银行缴款。”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限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逾期缴纳的,代收机构办理缴款手续中还应当包括《处罚决定书》加处罚款比例的数额,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凭证’(以下简称罚没凭证)”修改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财政票据”。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财务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行政隶属关系归市县管理的执罚单位,财政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提供。”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自治区测绘局”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三项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在埋有测量标志石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不得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不得进行耕种或作他用。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和建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土墩、土堆上烧荒、耕作、取土、挖沙。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禁止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七)将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临时性测量标志用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分别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修改为“临时性测量标志用地,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删去第二款中的“测绘单位征用的测量标志用地,依照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办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时,委托单位和保管单位一般应到现场交接,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委托单位和保管单位各存一份,由委托单位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十)将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治区测绘局”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测绘局”修改为“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二)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区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二)组织实施自治区级基础航空摄影,统筹全区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获取、处理和服务;

“(三)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测绘地理信息产品和全区基础地理底图、标准地图、行政区划图、基本地图集(册)等地图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统筹推进全区实景三维数据建设与更新;

“(五)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建设、更新与维护;

“(六)自治区级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和全区应急测绘地理信息保障;

“(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四)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生态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急需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全区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

“(三)全区遥感影像每年按季度获取;航空影像每三年覆盖全区一次;

“(四)高精度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实景三维数据应当及时更新;

“(五)自治区系列行政区划图、普通地图集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转包”修改为“转让”。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测,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修改为“中标的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让的”。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自治区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三)删去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五项。

(四)将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二项中的“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修改为“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二项中的“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修改为“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自治区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经自治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承销单位销毁,并登记造册。”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九条第三项中的“民族”。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并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地方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供市场自愿使用”修改为“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四条。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室温环境质量”修改为“室内热环境质量”。

(二)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保证”修改为“鼓励”。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对没有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新建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逐步按用热量收费。”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开发)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检定周期、保修期限等内容,并明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采购、检定、保修、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等内容。”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居住民用建筑和有热水需求的其他民用建筑,鼓励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建设(开发)单位依据技术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统一新建的农村房屋,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

(八)删去第十五条。

(九)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选择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应当按热计量收费”修改为“逐步按用热量收费”。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质监、环境保护、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监督检验报告”修改为“检验合格证明”。

(三)将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将其中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修改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五)将第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质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六)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建设等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修改为“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重大动物疫病”。

(二)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八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将第六条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农业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删去第十八条中的“相关易感”。

(八)删去第十九条中的“相关易感”,将其中的“农业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十)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卫生监督”修改为“应当接受并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相关易感”,将其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修改为“动物防疫检查站”,“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指定路线”修改为“经依法指定路线”。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道路跨境运输动物,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过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到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建设、通信、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

(八)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监察机关”、“通报批评”。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地区: 宁夏 
 标签: 规章 动物疫病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8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79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