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27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和《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2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中“其中,本市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地区的,应当经建筑物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严禁餐饮经营者擅自处理废油、泔水。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建筑垃圾的处置等项经营,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5.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6.删去第四章清雪管理(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五条)。
(二)修改《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八条。
2.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3.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修改《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修改《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各县(市)辖区内地表水年取水量4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碾子山区、梅里斯区辖区内地表水年取水量400万立方米以下(不包含嫩江干流取水事项),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昂昂溪区、富拉尔基区辖区内地表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及以下(不包含嫩江干流取水事项),地下水日取水量100立方米及以下的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县(市)区辖区内权限以上的取水;跨县(市)区的取水;市政府或者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松辽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河道(河段)限额以下的取水;省水利厅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辖区内权限内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年取水量超过市级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2.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地下含水层回灌弃水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先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回灌进行控制和监督,防止地下水被污染。”
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疏干降水。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及时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降水结束后七日内,疏干降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技术标准回填。”
4.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除责令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修改《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市及市辖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其他县(市)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负责责令限期搬迁并且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市辖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处罚;其他县(市)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者变更手续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六)修改《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二十三条。
2.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违反规定索要小费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视情节给予警告、处罚直至责令停业整改。”
(七)修改《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私自携运出境以及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档案工作和不按规定立卷归档,导致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拒不按规定移交档案和无故拖延移交档案时间的;
(三)档案库房不适宜保存档案,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损坏,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拒不提供利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3.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收缴或者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或应当保密档案的;
(五)擅自销毁档案的;
(六)擅自出卖或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七)擅自将档案或其复印件卖给或赠送外国人的。”
4.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阻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