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江苏省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12月15日省市场监管局第2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工作,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管,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检验检测统计调查制度》及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工作。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工作是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统一部署,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托市场监管总局检验检测统计直报系统,组织辖区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填报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分析,发布统计结果的活动。
第四条 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全省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管理工作,制定统计分析制度,编制全省统计资料,开展填报指导,督导各地开展统计工作。
各设区市、县(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管理工作,具体分工由各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公开原则,严格执行《检验检测统计调查制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如对调查制度内容有修改,应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统一部署,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报统计数据,不得拒报、迟报、错报、瞒报、虚报、漏报。
第二章 数据填报
第七条 获省市场监管局颁发资质认定有效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进行填报。
检验检测机构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形式为填报主体,每年按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文件要求填报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和报告,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填报上一季度出具的全部有效检验检测报告编号。拥有国家质检中心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同时填报社会责任报告。
同一法人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多张资质认定证书或多个名称的,以检验检测机构总体情况进行统计,填写一次统计报表,并在“资质证书状况”中列明每张资质认定证书信息。
同一法人检验检测机构有多场所的,应合并统计,并在“地址栏”中列明各个场所地址。
第八条 公安物证鉴定等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不填报保密数据项,但应当填报其他事项。
上一年度新成立、已停(歇)业但资质证书有效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填报基本信息。检验检测机构基本信息主要包含检验检测机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质证书号、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单位所在地等。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导辖区检验检测机构及时填报统计数据。
第三章 数据审核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检验检测机构填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数据审核工作进行督导。
县(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检验检测机构的统计数据进行初步审核。
省、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工作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初步审核指对辖区检验检测机构数据填报完整性和机构基本信息准确性进行审核,做到辖区检验检测机构应报尽报、数据应填尽填、基本信息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初步审核中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数据填报不完整或基本信息有误的,审核不予通过,并要求有关检验检测机构及时改正。
第四章 数据管理与应用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统计数据按照统一汇总、专人保管、依申请使用的原则实施管理。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汇总生成全省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数据,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省市场监管局通过创新中位值对比分析法等数据分析方法,加大数据监管价值研究力度,并将研究分析结果逐级通报给组织填报的市场监管部门。数据分析结果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的参考。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辖区检验检测统计数据的分析和应用,为政府决策、行业发展、市场监管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布的检验检测检测统计分析结果,应当真实、客观、有效。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人员对在数据统计分析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统计数据应纳入《江苏省部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办法》,在数据填报、数据审核、质量控制、管理职责等环节,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统计数据、有效报告编号和社会责任报告以及审核退回未重报、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组织填报的市场监管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检查等方式,提醒其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信用评价有关规定做出扣分处理。
第二十条 已停(歇)业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办法规定填报基本信息,由组织填报的市场监管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检查等方式,提醒其10个工作日内填报或向资质认定机构依法办理资质注销手续,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信用评价有关规定做出扣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检验检测机构,由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依法终止的检验检测机构,由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省局检验检测监管机构,由省局检验检测监管机构汇总后通报给省局资质认定机构,依法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统计违法违规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统计工作督导不力的相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泄露在统计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