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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2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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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1-12 10:00:51  来源: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402
核心提示: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私设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发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3号
发布日期 2012-01-12 生效日期 2012-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私设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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