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场监管局,经开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各区财政局,经开区财政审计局:
现将《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地区)市场监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做好协调配合及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和配套制度,积极推进举报奖励制度落实。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1年12月17日
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
举报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公众参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积极性,倡导社会公众积极举报违法线索,及时发现和严厉打击市场监管领域各类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及相关市场监管(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简称“两品一械”)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为自然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结案后,予以相应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书面材料、12345平台、12315平台、电子邮件或其它形式,向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领域各类违法行为。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重大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是指依法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处以不满十万元罚款(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以及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实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违反市场监管领域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违反竞争法、价格法、知识产权、打击传销、规范直销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市场监管其他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
(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未予奖励的。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精神奖励包括口头表扬和书面表扬,物质奖励主要给予现金奖励。
第六条 对于具名举报人举报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奖励范围内的一般违法行为,一般给予精神奖励。对于举报人举报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奖励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物质奖励。
第七条 举报人可实名或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并提出举报奖励请求的,要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在举报时提出举报奖励请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
负责举报调查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相关部门接到市场监管领域举报,按照工作程序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举报人提出奖励请求,应将相关诉求情况一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八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对同一线索进行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二)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举报人数平均分配;
(三)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奖励总金额不得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应奖励等级中最高标准;
(四)举报人提供多个违法线索或举报多个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同一案件处理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完全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六)市局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管理制度,负责奖励决定告知、标准审核、奖励发放等工作。
第十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和各区(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局)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保障,专款专用,实施绩效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十一条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并查处结案,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举报(内部举报人除外);
(四)有任何证据证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获得其他市场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的;
(五)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举报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应予物质奖励的(以下称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分为3个奖励等级:
一级举报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特别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
二级举报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三级举报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线索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并有罚没款的案件进行物质奖励,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奖励金额,并综合考虑涉案货值、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最终奖励金额,一次性给予奖励: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给予5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无罚没款的案件,一级举报奖励至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应当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1000元。
第十五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上限为100万元。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的奖励金额不得突破该上限。
单笔奖励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下同)的,由发放举报奖励资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应于每个月15日、30日前定期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举报案件进行梳理。
对具名举报人举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奖励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连同举报人奖励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报送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给予口头表扬或者书面表扬。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举报奖励:
(一)具名举报人举报时未提出举报奖励诉求的,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报送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批。
(二)对于具名举报人,或者匿名举报人在举报时提出奖励诉求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15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报送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批。
(三)奖励金额超过1万元的,应报总队和区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奖金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应经总队和区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会商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四)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奖励决定及奖金领取程序,并核实举报人身份信息。
(五)举报人应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受益人银行实名借记卡卡号。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提供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借记卡卡号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
(六)除举报人明确表示放弃奖励,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银行实名借记卡卡号外,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最终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通知总队和区局财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结算,财务部门结算完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案件承办人员。
(七)举报人要求当场领取现金奖励的,应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由受益人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领取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十九条 对于举报人自行提出的奖励申请,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决定不予奖励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接到举报人奖励申请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人的奖励申请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连同举报人奖励申请等相关材料,一并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机关负责人对不予奖励建议批准后,办案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不予奖励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举报人对奖励等级、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案件承办部门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对举报奖励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
经复核,应该认定更高级别的奖励等级和给予更高奖励金额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该重新履行举报奖励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审批表》等相关奖励手续可以制作复印件,并由案件承办人员确认与原件一致。原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的副卷中,复印件交财务部门留存。
第五章 内部举报人举报及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特种设备、食品、药品及医疗器械、知识产权行业、领域内部人员举报市场主体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提高监管执法的针对性、有效性。
药品监管部门接到的内部举报人举报,参照第七条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立专门岗位、专线电话、专属电子信箱接收违法主体内部人员(以下称内部举报人)举报。专线电话、专属电子信箱向社会公众公告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内部举报人提出的举报,或者匿名举报人举报时提出举报奖励请求的,可以与内部举报人、匿名举报人约定特定的身份识别码,作为确认内部举报人、匿名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唯一标识。
约定身份识别码的,内部举报人、匿名举报人可以不提供个人的身份信息。内部举报人、匿名举报人可凭身份识别码,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案件、领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获取的内部举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身份信息为秘密信息。除内部举报人举报案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审核人员及机关负责人外,未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其他人员无权查阅、获取内部举报人身份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履职中获取的内部举报人身份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内部举报人举报,查证属实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计算奖励金额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内部举报人提供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实名借记卡卡号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发放举报奖励。
内部举报人可以凭身份识别码,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面领取现金奖励。内部举报人要求当面领取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依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举报奖励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设立举报档案,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履职过程中获取的内部举报人信息的,依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伪造材料、隐瞒事实,取得举报奖励,或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实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奖金。收回奖金的程序依照决定奖励的程序进行。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的,执行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队法制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5〕79号)、《关于印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举报奖励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质监法规函〔2015〕6号)同时废止。
附件: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审批表
附件
市场监督管局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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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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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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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银行实名借记卡卡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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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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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方式 |
精神奖励(口头/书面表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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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奖励 |
建议评定奖励金额: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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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举报的时间、事实、证据和奖励依据 |
承办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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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单位 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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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负责人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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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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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