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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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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2-09 17:51:06  来源: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832
核心提示:为了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1-12-09 生效日期 2022-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21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开放包容的人文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增强行政行为的公开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做法。支持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等区域、平台,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并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复制推广。

第六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建设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推进沪苏同城化发展为重点,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加快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工作合作协同。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企政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和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制定、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

第九条 每年7月21日为苏州企业家日,共同营造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完善产业链供需平台建设,推进产业链和创新链深度融合,为企业生产经营、创新提供便利。

鼓励重点行业和企业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企业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 高标准、高质量建设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创新发展区、苏州片区联动创新区,推动与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改革、联动创新、联动发展,实现政策联动、功能互补、优势叠加。

支持联动创新发展区、苏州片区联动创新区先行先试、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措施,承接省级、市级有序下放的管理事项,构建联动合作机制,加强重点改革领域的融合协同,开展差异化、特色化改革探索。

第十三条 打造高质量数字化治理体系,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农业、工业、商业、交通、文化、金融、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有关部门应当发布重点领域应用场景项目清单。

推动企业数字化改造、信息化建设和智能化生产,提升工业互联网平台服务能力,完善智能制造融合发展中心建设。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全面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网通办、一窗通取。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手续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结。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改革,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推进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及责任承诺制。

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推动多项准营行政许可整合为综合许可,实现一证准营。市场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推进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省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

第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鼓励推行产业定制地配置模式,实现用地前期开发标准化和周边配套定制化,中期准入要求标准化和配置方式定制化,后期供后管理标准化和配套服务定制化。

实施产业用地储备,发布产业用地供应图。在工业片区内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集中配置停车场、行政办公、商务、生活服务、租赁住房、绿地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提升工业片区整体配套水平。

完善项目筛选机制,建立产业项目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推行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复合利用等供地方式,满足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用地需求,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推广土地出让合同和投资发展监管协议相结合管理模式,将准入要求纳入投资发展监管协议,竞得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与属地政府签订投资发展监管协议。通过土地供后全链管理平台,以企业自主申报和政府核实相结合方式,建立产业用地全链条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强化规划统筹引领和土地要素支撑,探索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城市更新机制,激发市场活力。

推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和配套制度建设。规范工业用地转让管理,构建准入标准统一的产业用地一、二级市场。

支持引导市场主体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整治、功能转换、拆除重建等多种方式实施低效用地再开发,促进节地水平和利用效益提升。

鼓励产权人利用存量土地和现有房屋通过依法自行改造、临时改变使用功能等方式盘活利用,提升存量资源承载能力。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不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受条件限制确有困难的,应当不低于建成时的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消防安全水平。改造既有建筑并变更用途的,应当符合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技术要点。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支持企业知识产权海内外布局。开展高价值专利、高知名度品牌、精品版权培育。

支持知识产权运营引导基金运作,为创新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的知识产权金融支持。支持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引导企业与高校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深度合作,推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一条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监测,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发布海外维权指引。

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发挥苏州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职能,推行以购买服务为保障的技术调查官模式,为审理复杂重大的知识产权案件提供必要的专业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重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网点和平台建设,提供知识产权受理、审查、确权、维权、预警分析的综合服务。

开展专利导航,逐步构建苏州产业专利地图。推进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和产业专利池建设,推动专利协同运用。

建立健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中小科技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投入,提升科技研发能力。通过给予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项目资助等科技服务和政策扶持,促进中小科技企业做大做强。

第二十四条 支持科技研发资源开放共享,完善研发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生物医药等专业化子平台,集聚服务机构与仪器设施,共享大装置大平台资源,降低企业研发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挥服务实体经济、推动绿色低碳转型功能,促进企业融资畅通和绿色金融发展。

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发挥融资担保代补代偿专项资金作用,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流向小微企业普惠领域。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为诚信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

发挥天使投资引导基金效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初创期企业和项目,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推进小微企业数字征信实验区、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央行数字货币等创新试点建设,探索建立数字金融服务体系、推动数字资产登记结算平台、数字普惠金融一体化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协调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引导社会力量主动参与人才资源开发,加快构建具有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

实施更加开放、更加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高层次人才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站式服务,配套打造高水平国际人才社区。

本市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通关、停留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支持设立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通过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构建外国人才用人单位诚信机制,对列入诚信名录的,在办理外国人才来华工作许可时享受相关便捷服务。

第二十八条 开展国际职业资格比照认定,落实境外职业资格持有人享受有关政策待遇。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扩大职业技能培训市场对外开放。

推进企业用工供需对接信息平台建设,支持有需求的企业规范开展共享用工。支持和规范新业态领域多样化劳动用工,推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发挥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集聚发展和辐射带动作用,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稳定。建立健全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发挥苏州劳动法庭专业化审判职能作用,通过设立企业高端人才劳动纠纷、平台经济新就业形态案件等专业合议庭,加强裁审衔接,规范高效化解劳动争议,维护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价格形成机制,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健全出让、转让规则。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管电子化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共享机制。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构建区域市场主体信息互认、交易系统联通共享、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

第三十条 全面推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业务网上办理,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开设服务专窗,优化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服务标准化,确保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报送成本信息。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和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应急用工、物流与供应链协同调度平台,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国内国际市场动态和本行政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设施设备、供给需求、知识产权保护和政策信息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充分运用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市场主体维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服务体系建设。建设法人服务总入口,推进一企一档一码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全规模、全所有制、全生命周期的便利化服务。梳理公布惠企政策,完善市级惠企政策综合服务平台。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

鼓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企业发展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综合政策、科技金融、人才创业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建设一网通用的数字政府公共平台,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和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信息,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本市按照电子证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电子证照库。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证照在工程建设、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有关部门应当对纸质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更新、注销。推行档案电子化,探索电子档案单套归档工作。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大厅建设,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置政务公开专区提供政务信息公开、查询、咨询等服务,配备服务终端机等自助设备方便申请人自助办理。

各类政务服务和税费减免等事项,以及关联的公用事业服务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分级分类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鼓励在市场主体集聚、政务服务需求量大的产业载体、商务楼宇设立一站式政务服务站,为市场主体就近办事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按照标准统一、整体联动、业务协同的要求,推进县级市(区)政务服务平台与市级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按照省有关规定,推动市级政务服务平台与省级政务服务平台对接。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填报、提交和审查,对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于提交、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于提交实体证照、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有关部门应当对与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和办件量较大的高频事项,逐步推出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的一件事项目,在政务服务平台设置网上办事入口,实现一口申报、数据共享、协同办理、统一出件。

探索人工智能辅助审批服务,提升审批效能。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浏览、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省级以上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区域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组织对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评价、文物资源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实施评估的区域管理机构承担。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由区域内市场主体免费共享,不再对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风险程度等,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明确审批事项、审批时限及申报材料清单,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一审、联合验收。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探索桩基工程和主体工程施工许可分阶段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总承包单位,承诺自愿承担规划变更或者设计方案调整风险并依法建设的,取得桩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后,可以申请桩基施工许可。

根据施工图审查改革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意后,实行免审承诺制。对已经作出施工图免审承诺的项目,不需要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就可以办理施工许可证。

对带方案挂牌出让地块和有意向单位的产业用地,探索推动项目建设条件核实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等评估评价工作并行开展,同步落实建设条件和管控要求,推进拿地即开工工作。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行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合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全流程审批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缴费流程,精简办税资料,减轻办税缴费负担。拓展网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依法推进相关税费综合申报,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推动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

深化大数据分析和应用,综合采取多种方式,加大政策宣传和辅导力度,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汇总征税、自报自缴、关税保证保险、先放后检等模式。优化监管流程,加快时效性商品通关速度。对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优化联运中转监管模式,推行监管一体化作业。

持续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运用,推动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国际会展等相关业务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推进进出口企业、船运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第四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网上登记服务,并与有关部门加强业务协同、数据共享,推动交易、纳税、登记全流程网上办理。全市不动产抵押登记全程网上办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结。

鼓励在金融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办理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应当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费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事业单位加强协作,逐步实现公用事业业务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和信用监管,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中介服务机构超市平台,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四十四条 弘扬苏州城市精神,发扬张家港精神、昆山之路、园区经验的创业干事时代精神,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和亲商安商的氛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苏州园林、中国大运河苏州段等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掘力度,传承和弘扬昆曲、评弹、苏工苏作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深化文旅融合和开发,打造特色鲜明的江南文化城市品牌,进一步提升苏州文化软实力。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创新政企沟通机制,建立政府重大经济决策主动向企业家问计求策的规范性程序,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协商、听证机制,畅通政商信息交流快捷渠道。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营商环境舆情收集和回应工作,对于在舆情中暴露的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完善12345政务服务热线,实行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监督、统一考核。

第四十七条 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严格实行生态空间管控,加强水、土壤、大气污染防治,推进生态修复,持续改善水环境和土壤、空气质量,提升美丽苏州建设新形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打造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世界级湖区和太湖生态岛,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建设更高水平的生态之城,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打造适宜人居和创新创业的环境。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加强与国内外高端资源的嫁接融合,引入优质教育、医疗、养老等机构,积极推进长三角区域公共服务一体化。

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考虑公共配套,改善居住条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房保障项目的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

完善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加快构建现代开放综合立体交通运输体系,推动绿色交通发展,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推动交通运输的市域统筹化、沪苏同城化和长三角一体化。

第四十九条 探索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信用监管闭环管理体制,提高治理能力。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修复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在研究改革方案或者改革措施时,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废止、解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坚持全过程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保障市场主体的知情权、参与权。

第五十一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建议的受理回应机制。鼓励第三方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现有执法队伍,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探索“区块链+公证”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的应用。

第五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推行市场主体免罚轻罚清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依法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核心技术骨干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尽可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提升审判、执行的质量和效率。

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配合人民法院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案件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或者有关人员,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可以要求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由第三方参与督促企业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引、审判事务、诉讼监督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水平。

加强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审判机制建设,通过开展网上立案、委托代理视频见证等方式,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

第五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运用破产审判管理系统,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和个人债务清理,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库,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

第五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氛围。

加快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效。

第五十九条 支持成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合体,整合法治资源,培育法治智库,研究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制度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智力支持。

鼓励建设法律服务产业园,集聚优质司法、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引进境内外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培育和引进涉外、知识产权、金融等法律服务人才。

第六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并探索区域协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严肃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地区: 苏州市 
 标签: 市场主体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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