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药监局,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中心),省纤检局: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局第2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1月16日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除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过程中,可以采取指导、建议、劝告、提醒等方式,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尊法学法用法守法。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上级或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出台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该裁量基准的规定,在个案查处中适用裁量基准可能导致行政处罚过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适用上级或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裁量适用规则,但应当经过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使用安徽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信息系统,实现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便捷快速办理。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积极探索完善掌上执法、远程调查取证、电子送达、在线执法等互联网在线执法新型办案模式。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一般案件,由案件主办人为主负责调查取证、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承办复议应诉等工作。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专案组负责案件查办工作。
第九条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查办案件需要,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人员数量,查办案件质量、数量,法制员配备等情况,合理确定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辖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权限由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比照前款办理。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确定专(兼)职法制员,负责对以本所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
专(兼)职法制员可以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承担对本所以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
专(兼)职法制员开展案件审核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执法机构、派驻执法机构、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系统或其他方式,建立健全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管理登记制度,为实施案件管理、统计分析、进度督查和案卷评查等内部监督提供基础管理数据。
第二章 管辖和立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书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异地管辖。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抽检),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经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经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核查材料留档备查。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建议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并确定一名主办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调整办案人员的,应当比照上款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调查取证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关于该证据取证程序的规定,必须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实质性联系,确保收集、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询问室、听证室,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市场监督管理所也应当设立询问室。
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原则上在询问室进行,并可同步实施录音录像。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为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结合考虑行政目的的实现,以最小损害当事人权益为原则。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确需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包括市场监管部门外的部门)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协助事项办理应当依据相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完整的案卷材料送交审核机构审核。
第四章 审核、告知和复核
第二十六条 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
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审核机构、审核环节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但不得交由案件承办人员自行审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负责案件审核。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其他机构负责实施,2018年1月1日以后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法制审核案件范围可以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执法办案实际等确定。
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应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和案件审核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核,可以向办案机构或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案件审核过程中办案机构内部审核意见和办案意见出现重大分歧的,提交办案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法制审核过程中法制机构和办案机构就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出现重大分歧,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应当将案件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对同一案件再次审核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机构应当以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听证或者对陈述、申辩复核,不改变原告知中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仅作出罚款数额或者处罚种类从轻或减轻调整的,无须重新告知,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或减轻调整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当事人处以省政府或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听证数额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省政府或市场监管总局所列数额以上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案机构认为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将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经商审核机构,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法制机构或是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听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质证或听证笔录没有记录的证据材料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在审核、听证、复核过程中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审核、告知等程序。
在听证、复核过程中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案件定性、适用依据存在不当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对案件重新定性、调整适用依据,重新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审核、告知等程序。
第五章 决定和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法制审核标准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负责人集体讨论应当在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后进行。负责人集体讨论应逐一记录每一位负责人的意见,讨论过程中,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等列席参加研讨。
经部门负责人提出,集体讨论也可以在处罚告知之前进行。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陈述、申辩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明显不成立的,再次组织集体讨论时可以简化程序或形式。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举报人的举报查证属实的,在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奖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或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将案件材料整理立卷后按机关档案管理规定交档案室归档。
第四十二条 对长期中止且重启时间不确定的案件,为避免案件材料遗失,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临时归档。案件重启并且办结以后应当正式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办法(试行)》(皖市监办发〔2019〕1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 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