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五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将第六条中的“建设、交通”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将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将第三十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删除第八条中的“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
(三)删除第九条中的“备案”。
二、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二)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三、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中的“建立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修改为“加快建设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二)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
四、对《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一百二十名”修改为“一百四十名”,第二款中的“四十名”修改为“四十五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依照本条第四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三项。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六项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姓氏”修改为“姓名”。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款中的“或者劳动教养”“或者被劳动教养”。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六款中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中的“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五、对《湖南省募捐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二)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删除第二款。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募捐人应当依法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网站发布募捐情况公告书。”
(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募捐人应当依法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网站发布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公告书。”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除第一款中的“第七条”,并将该款中的“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七、对《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发展与改革”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五千”修改为“一万”。
八、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第三十二条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九、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文化、信息产业”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网信”;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文化、工商”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工读学校”修改为“专门学校”。
(四)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第二款中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者”;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或者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取缔并”。
十、对《湖南省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或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一项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删除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其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十一、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渔业行政”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划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大堤、江河故道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三)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将第十一条中的“交通、农业”修改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删除“移民”。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修改为“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十三、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环境保护”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修改为“项目开工前”。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使用前,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或者未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十四、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移民资金的使用实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其辖区的项目年度计划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审批下达;省财政直管县的项目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批下达。”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监察”;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土地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五、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建设行政”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将第四条中的“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并在“气象”后增加“应急管理”。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审查批准破堤工程”。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申请,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修改为“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十六、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删除“畜牧、渔业”“农业机械管理、农业经营管理”。
十七、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二十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所在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审批机关”。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防雷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核。”
十八、对《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督管理”;删除第三款。
(二)将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中的“防雷装置”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除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有第(一)项行为的,省气象主管机构等应当同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三)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拒不安装的。”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县级
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十九、对《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造纸、制革、化工、采矿、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
二十、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六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三款。
二十一、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林业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土地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十二、对《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删除第十九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其中的“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三个月”。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删除第三款。
(八)删除第三十六条。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三、对《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二十四、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
二十五、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自觉接受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男女双方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相关婚前医学检查。”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修改为“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款第二项中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修改为“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第二项中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修改为“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删除第三款。
二十六、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管道燃气用户逾期不支付燃气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管道燃气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气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
二十七、对《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修改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八、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十条第十项:“(十)民法典等法律及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卫生、文化、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和交通”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广播电影电视和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三)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所外执行”。
(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九、对《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
(二)将第九条中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修改为“应当由相关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十、对《湖南省林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统一确权登记造册,并核发统一式样的权属证书。”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薪炭林”修改为“能源林”。
(三)删除第八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五)删除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删除第三款。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其中的“或者木材运输证”。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拒交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林业费用的,责令限期补缴。”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除其中的“或者木材检查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