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法规发〔2019〕7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自治区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外,由我委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定义的下列文件均要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做到应审必审:
(一)我委代拟的以自治区政府或政府办名义印发的上报文;
(二)以我委、我委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包括我委牵头起草的部门联合发文;
(三)以委公告、通告形式发布的文件。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
(一)我委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二)我委对其他机关和部门征求意见的复函,或与其他部门
的会商函,及以委内各处(室、局、中心)、委属各单位名义制发的函;
(三)对我委直属的人事任免、机构编制、表彰奖惩的批复,对预算管理单位的财政性投资项目、预决算的批复;
(四)推荐性、指导性、倡导性等非强制性卫生技术规范、导引、指南、标准;具有行政许可决定性质的委公告、通告等;
(五)会议通知、培训通知、调研函;
(六)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直属、业务主管社会组织部署工作、提出工作要求但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文件。
第六条 起草处(室、局、中心)、委属各单位是规范性文
件合法性审核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等起草规范性文件,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初审职责。
各处(室、局、中心)、委属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处级干部作为法制审核员,对本处(室、局、中心)、委属各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
第七条 起草处(室、局、中心)、委属各单位在起草完成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申请表》,并将相关审核材料报送政法体改处。
相关审核材料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背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风险评估论证材料等)、本处(室、局、中心)、委属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署同意的本处(室、局、中心)、委属各单位各委属单位、合法性初审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不得设
定下列事项:
(一)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
法定职责;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不得增设办理行证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
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七)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八)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政法体改处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仅对文稿程序、依据进行审核,对文稿内容概不负责。政法体改处收到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要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处(室、局、中心)、委属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间。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政法体改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我委法定职权范围;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政策
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
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政法体改处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釆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和社会关注度高的,可以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建立健全专家协审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局、中心)、委属各单位要认真研究合法性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起草处(室、局、中心)、委属各单位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外的内容作出重大修改的,需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核。特殊情况下,起草处(室、局、中心)、委属各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委务会议或党组会议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未经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对外发布。
办公室在安排委务会议审议文件议题时,应当审查提交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已经履行合法性审核程序。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不得提交委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要充分发挥合法性审核机制对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把关作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 经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局、中心)、委属各单位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一式两份送政法体改处备案。政法体改处定期对备案文件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制发文件清理单,反馈办公室和起草处(室、局、中心)、委属各单位。
第十六条 食品安地方标准合法性审核由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单
2.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