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生态环境监测行为,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促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青海省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青办字〔2018〕51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以及省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之外,依法成立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在本省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及报告,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通过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证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公开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根据生态环境部和本省年度相关工作安排,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相关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组”),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辖区从事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确定的监测业务范围、监测项目和有效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的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和标准物质(样品)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要求;
(三)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责任追溯制度。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四)建立与所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全部场所进行的监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方案制定、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与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记录、报告编制和档案管理等过程;
(五)按照《生态环境档案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HJ8.2-2020)和相关规定保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监测报告、原始记录、报告审核记录、监测任务合同以及必备的影像记录等档案资料,保证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可追溯;
(六)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违规发布或者对外提供;
(七)应当如实、完整记录、保留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干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者暗示等信息,以及强令、指使、授意、默许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情况;
(八)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记录和提供本单位相关文件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和隐瞒;
(九)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需整改的事项,按期完成整改任务;
(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并可采用复印、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和固定证据:
(一)约见和询问被核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二)调阅有关监测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工作档案;
(三)开展现场验证,对采样、分析、质控、报告编制等环节开展全过程或部分跟踪,必要时可实施同步比对监测。
第六条监督检查组完成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后,填写《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监督检查情况表》(附件1),向被检查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反馈监督检查情况,由被检查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人确认后签字。被检查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人拒不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注明相关情况。
第七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监督检查情况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作出书面复核决定。
第八条监督检查组于监督检查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需整改的事项,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下达整改通知,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组织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组应当及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确认,必要时应当赴现场核实。
第九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之一的,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定情形的,由有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的依据,按照《青海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相应的评价等级规定开展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在“信用中国(青海)”平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进行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材料立卷归档,实现一企一档。
第十二条省外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工作的,应当在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开展前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填报《青海省省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青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报备登记表》(附件2),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附具包括第四条第(四)项的原始记录(含影像资料),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三条对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环保诚信”“环保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在购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发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法的,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和案件移送。
第十五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篡改、伪造数据以及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2日。原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青生发〔2020〕171号)同时废止。
附件1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监督检查情况表
附件2青海省省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青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报备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