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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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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1-19 09:50:08  来源: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89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西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1-11-16 生效日期 2022-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1年6月24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1年6月24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五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西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社区)建设,编制发展规划,推进重点健康治理项目,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保持工作场所、家庭和室外环境卫生,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每年四月的全国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主题活动,深入宣传爱国卫生工作和卫生健康知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并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推动爱国卫生各项工作落实到基层。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和实施;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建设;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

(六)承办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公共厕所、垃圾处理站点、污水处理、病媒生物防控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对城市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接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食品摊点等的环境卫生进行重点整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村庄清洁行动,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集贸市场合理布局和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维护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通风除湿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检验检疫、无害化处理等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掩埋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理,收集点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巷道、农田、河滩、池塘、沟渠等区域倾倒、堆放或者掩埋垃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空气、通风、采光、照明、噪音、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爱国卫生工作的相关职责。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健康相关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畜禽屠宰管理、养犬管理、施工管理、文明行为促进、供水用水、控制吸烟等爱国卫生相关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人才和网络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传染病、慢性病等疾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及时向公众发布疾病及相关防治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村镇(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建设活动,定期开展建设效果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健康检查,预防和减少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统筹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设施,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发布信息,正确引导健康防疫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

倡导公民在餐饮场所使用公筷公勺,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公筷公勺,服务人员应当引导就餐者使用公筷公勺。

倡导公民使用公筷公勺从餐饮场所向家庭延伸,成为日常卫生习惯。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推行分餐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健康生活方式科普力度,引导群众主动学习掌握健康知识和技能,针对妇女儿童、青少年、老年人、职业人群、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健康问题,做好精准宣传和健康干预。

第五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提升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严格落实常态化防控各项措施要求。

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落实日常清洁、通风消毒等卫生措施。

公民应当按照疫情防控规定科学佩戴口罩;减少非必要的聚集性活动;养成勤洗手等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病媒生物防控工作,将其纳入环境综合整治范畴,列入环境综合治理考评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定期开展密度控制水平监测与评估,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防控活动。

病媒生物防控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综合防控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建立病媒生物常态化防控制度,落实防控措施,设置和完善病媒生物防控设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居(村)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时,严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剂。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机构,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区)爱卫办备案,并接受当地爱卫办指导和监测评估。

病媒生物防控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禁止使用伪劣、违禁的药物、器械。

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将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卫生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建立卫生健康建设监督评估制度,对卫生创建与健康建设实施动态管理,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卫生创建与健康建设结果,对达标单位予以命名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达标单位因卫生创建、健康建设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取消其相应的命名并予以通报。

爱国卫生工作成效作为评选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的重要条件,爱国卫生工作未达标的村镇(社区)、单位、学校不得推荐为健康村镇(社区)、单位、学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支持爱卫办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科学决策和精细管理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由市、县(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病媒生物防控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病媒生物防控服务过程中所采取的防控措施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爱卫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爱卫办及爱卫会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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