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健全完善我市消费品召回工作机制,提高我市消费品召回工作规范化水平,依据总局第19号令《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委组织制定了《天津市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经我委2021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1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完善工作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消费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费品的范围及缺陷的定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质量安全负责。缺陷消费品召回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
生产者和从事消费品销售、租赁、修理等活动的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的收集核实和分析处理制度。
生产者应当对确认存在缺陷的消费品立即实施召回,其他经营者应当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消费品召回工作体系、工作机制;
(二)组织、指导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研判、缺陷调查、召回相关材料审核、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召回效果评估等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向社会公布本市消费品缺陷及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五)委托、指导天津市产品风险监控和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开展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及认定评估等相关技术工作;
(六)组织开展全市消费品安全宣传教育、召回业务培训及相关技术研讨;
(七)承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下职责:
(一)收集、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并及时上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受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调查分析、缺陷调查、召回通知等文书的送达,召回相关材料审核,配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召回情况进行核实和取证;
(四)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承担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天津市产品风险监控和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受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与指导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担本市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调查、分析研判工作;
(二)承担天津市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专家库的日常管理;
(三)开展消费品缺陷调查及认定、召回计划及召回实施情况监督效果评估等召回监管技术性工作;
(四)开展消费品安全宣传教育;
(五)承担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相关的其他技术性工作。
第七条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确定专人收集消费品缺陷相关信息,并定期上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已经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严重危及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
(二)突发区域性消费品质量安全事件或舆论爆发事件。
第八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质量发展处与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在产品召回、监督抽查、风险监测、案件查办、投诉举报处置、标准实施与监督、网络监管、消费维权、强制性认证监管等方面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通报与会商机制。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消费品缺陷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
(一)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主动提供;
(二)网络舆情监测、消费者投诉举报、相关热线电话;
(三)市场购样检测及研究;
(四)消保机构在受理投诉、调查、调解中发现;
(五)消费品质量安全伤害监测点发现;
(六)监督抽查、风险监测、执法检查、案件查办和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
(七)市场监管总局交办的线索,国家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缺陷线索信息共享平台发布;
(八)国内外召回信息公告;
(九)其他渠道获取。
第十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产品风险监控和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对消费品缺陷信息分析研判,程序如下:
(一)对收集的消费品缺陷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判断是否属于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初步确定危害性和影响程度;
(二)根据初步确定的信息,针对安全性能开展购检研判或者收集消费品涉嫌缺陷的相关证据;
(三)根据研判结论或者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召集相关领域专家进行技术会商,对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评估并提出专家建议;
(四)技术会商存在重大争议时,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进一步研判建议。
第十一条经分析研判评估为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费品,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消费品调查分析通知书》(附件1),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消费品调查分析通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将《消费品调查分析通知书》随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专家意见书送达生产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指导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并督促生产者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调查分析结果,确认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二条经调查分析,生产者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并主动实施召回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向生产者提供《消费品召回事项告知书》(附件2),告知具体程序如下:
(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并通知其他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
(二)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缺陷消费品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消费品召回计划》(附件3)、《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附件4)、《消费品召回新闻稿》(附件5);
(三)生产者应自召回计划审核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并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开相关召回信息;
(四)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通过国家缺陷消费品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附件6);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消费品召回总结》(附件7);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天津市产品风险监控和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对生产者提交的《消费品召回计划》《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消费品召回总结》及相关材料等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生产者应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十三条经生产者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生产者调查分析报告》(附件8),列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产者提交材料是否完备、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核。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天津市产品风险监控和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对生产者调查分析结果进行分析研究,也可以组织相关方进行技术会谈,或者以其他方式审核相关材料,确定是否启动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经评估认为生产者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
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的,可以直接组织缺陷调查。
第十五条缺陷调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
(一)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二)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三)委托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对取得的调查资料和实验检测结果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
(四)必要时可约谈生产者。
第十六条对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告知调查事由,向生产者送达《消费品缺陷调查通知书》(附件9)及被调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
(二)根据调查需要,可以要求生产者提供同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消费品;
(三)要求生产者提供调查所需资料和专用设备等;
(四)与生产者开展消费品缺陷的技术交流及确认;
(五)填写《消费品缺陷调查登记表》(附件10)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经缺陷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向生产者下达《消费品召回通知书》(附件11)、《消费品召回事项告知书》,告知生产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实施召回。
生产者对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消费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审查相关材料,必要时组织天津市产品风险监控和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或者相关专家采用检验、检测、鉴定或者论证等方式再次进行缺陷判定,并将《消费品缺陷调查异议处理通知书》(附件12)通知生产者。
第十八条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生产者仍未实施召回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其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及时向社会公示生产者报告的召回计划并发布消费品召回新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公布消费提示信息,提醒消费者注意规避缺陷伤害和降低安全风险:
(一)无法追溯到生产者;
(二)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三)其他不能实施召回的情形。
第二十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工作实际,对生产者实施召回情况进行抽查,填写《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检查记录表》(附件13)反馈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者召回计划完成情况;
(二)生产者是否及时发布消费品召回信息;
(三)生产者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销售的情况;
(四)生产者对已召回的消费品采取的处理措施。
发现生产者召回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应当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第二十一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在消费品召回中的违法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生产者按照《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消费品调查分析通知书
2.消费品召回事项告知书
3.消费品召回计划
4.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
5.消费品召回新闻稿
6.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
7.消费品召回总结
8.生产者调查分析报告
9.消费品缺陷调查通知书
10.消费品缺陷调查登记表
11.消费品召回通知书
12.消费品缺陷调查异议处理通知书
13.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检查记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