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绿色食品产品质量年度抽检(以下简称产品抽检)工作,加强对产品抽检工作的管理,提高产品抽检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依据《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和《绿色食品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抽检是指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已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采取的监督性抽查检验。
第三条所有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企业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内,应当接受产品抽检。
第四条当年的产品抽检报告可作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续展审核的依据。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产品抽检工作由中心制定抽检计划,委托相关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按计划
实施,省及市、县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或各级工作机构)予以配合。
(一)中心的产品抽检工作职责:
1、制定全国抽检工作的有关规定;
2、组织开展全国的抽检工作;
3、下达年度抽检计划;
4、指导、监督和评价各检测机构的抽检工作;
5、依据有关规定,对抽检不合格的产品做出整改或取消标志使用权的决定,并予以通报或公告。
(二)检测机构的产品抽检工作职责:
1、根据中心下达的抽检计划制定具体组织实施方案;
2、按时完成中心下达的检测任务;
3、按规定时间及方式向中心、相关省级工作机构和企业出具检验报告;
4、向中心及时报告抽检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企业产品质量信息。
(三)各级工作机构的产品抽检工作职责:
1、配合中心及检测机构开展产品抽检工作;
2、向中心提出产品抽检工作计划的建议;
3、根据中心做出的整改决定,督促企业按时完成整改,并组织验收;
4、及时向中心报告企业的变更情况,包括企业名称、通讯地址、法人代表以及企业停产、转产等情况。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六条中心于每年2月底前制定产品抽检计划,并下达有关检测机构和省级工作机构。
第七条检测机构根据抽检计划和产品周期适时派专人赴企业或市场上规范抽取样品,也可以委托相关省级工作机构协助进行,由绿色食品标志监管员规范抽样并寄送检测机构,封样前应与企业有关人员办理签字手续,确保样品的代表性。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应确认其真实性,检验的产品应在用标有效期内。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及时进行样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要明确、完整,检测项目指标齐全,检验报告应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送达中心、有关省级工作机构和企业各一份。
第九条检测机构最迟应于标志年度使用期满前3个月完成抽检。
第十条检测机构须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产品抽检汇总表及总结报中心。总结内容应全面、详细、客观,未完成抽检计划的应说明原因。
第四章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一条制定产品抽检计划必须遵循科学、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突出重点产品和重点指标,并考虑上年度抽检计划完成情况及当年任务量。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必须承检中心要求检测的项目,未经中心同意,不得擅自增减检测项目。
第十三条对当年应续展的产品,检测机构应及时抽样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提供给企业,以便作为续展审核的依据。
第五章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产品抽检中发现倒闭、停产、无故拒检或提出自行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企业,检测机构应及时报告中心及有关省级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企业对检验报告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以收件人签收日期为准)5日内向中心提出书面复议(复检或仲裁)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对检出不合格项目的产品,检测机构不得擅自通知企业送样复检。
第十六条产品抽检结论为食品标签、感官指标不合格,或产品理化指标中的部分非营养性指标(如:水分、灰分、净含量等)不合格的,中心通知企业整改,企业必须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措施和结果报告省级工作机构,省级工作机构应及时组织整改验收并抽样寄送中心定点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及时对样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以特快邮递方式将检验报告分别送达中心和有关省级工作机构各一份。复检合格的可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复检不合格的取消其标志使用权。
第十七条产品抽检结论为卫生指标或安全性指标(如:有害微生物、药残、重金属、添加剂、黄曲霉、亚硝酸盐等)不合格的,取消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对于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企业及产品,中心及时通知企业及相关省级工作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省级工作机构的抽检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工作机构对辖区内的绿色食品质量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应在中心下达的年度产品抽检计划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编制自行抽检产品的年度计划,填写《绿色食品省级工作机构自行抽检产品备案表》,一并报中心备案。中心接到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书面反馈有关省级工作机构。经在中心备案的抽检产品,其抽检工作视同中心组织实施的监督抽检。
第十九条省级工作机构自行抽检产品的检验项目、内容,不得少于中心年度抽检计划规定的项目和内容。
第二十条省级工作机构自行抽检的产品必须在绿色食品定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机构应出具正式检验报告,并将检验报告分别送达省级工作机构和企业。
第二十一条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企业,省级工作机构要及时上报中心,由中心做出整改或取消其标志使用权的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2004年4月22日颁布的《绿色食品产品质量年度抽检工作管理办法》和《绿色食品产品质量年度抽检工作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