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79号)关于公布水污染企业环境保护黄红牌名单的要求,我厅研究制定了《辽宁省水污染企业黄红牌公示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8月31日
辽宁省水污染企业黄红牌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79号)关于公布水污染企业环境保护黄红牌名单的要求,加强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改善我省水环境质量,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辽宁省内水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排放企业纳入黄红牌名单并向社会公示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水污染企业黄红牌公示制度。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纳入黄牌企业名单: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水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五)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六)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纳入黄牌名单的企业,经整治仍不能达到要求且情节严重的应纳入红牌企业名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六条 纳入黄红牌名单的企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行为。
第七条 纳入黄牌名单的企业,完成整改任务后,可向做出黄牌名单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退出。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整改报告;
2、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材料;
3、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及污染防治措施证明材料;
4、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企业提交的上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企业是否退出黄牌名单的决定。
第八条 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上设立专栏向社会公开黄红牌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水污染企业黄红牌名单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
纳入黄牌名单的企业,存在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情形的,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存在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的但小于10%情形的,扣减环境信用得分20分;存在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的且大于10%情形的,扣减环境信用得分30分;存在其他情形的,首次纳入黄牌名单的扣减环境信用得分10分,年内第二次或以上纳入黄牌名单的每次扣减环境信用得分20分。
纳入红牌名单的企业,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期间或正式关闭,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第十条 对一年内纳入三次或以上黄牌名单的企业,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其实施挂牌督办。
第十一条 对纳入黄牌名单且被责令停产整治的企业,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对其实施绿色信贷限制。
第十二条 对纳入红牌名单且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企业,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会同供电企业对其实施供电限制措施。
第十三条 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季度填报《“黄红牌”企业公示情况表》(附件)并附相关行政处罚文书等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黄红牌企业公示情况表》
附件
黄红牌企业公示情况表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
企业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公布渠道 (填写网址或其他内容) |
黄牌/红牌 |
行政处罚 类型 |
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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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公布 企业数 |
黄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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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摘牌 企业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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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存 企业数 |
黄牌 |
红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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