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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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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1-03 17:35:38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536
核心提示: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1-11-03 生效日期 2021-11-0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计量相关
备注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进口计量器具;”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规定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修改为:“(三)无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计量器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计量器”修改为“计量器具”;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从事校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三项、第四项,删去“;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第七项中的“(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或者有计量欺诈行为,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没收违法所得”。

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和第四项。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计量检查或者强制检定的”;第五项中的“出具错误数据使”修改为“出具错误数据给”;增加三项,作为第八项至第十项:“(八)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九)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十)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国家对计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执行”修改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删去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九项中的“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将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可以并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中的“或者淘汰”。

此外,对部分条、款、项序号作出了顺延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区: 黑龙江 
 标签: 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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