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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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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10-29 10:03:49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次数:532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海关行业标准的管理,建立科学、完整的海关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140号
发布日期 2005-12-29 生效日期 2006-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备注  修订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2005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40号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行业标准的管理,建立科学、完整的海关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是在海关行业范围内,对需要进行统一规范的业务和信息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分为海关业务标准和海关信息技术标准。

海关业务标准指海关各项业务工作所涉及的规范性操作程序、定量管理方法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和要求,主要包括单证格式与代码标准、化验指标、业务规范等标准。

海关信息技术标准是指海关各项信息资源使用及管理规范,主要包括信息与网络技术、通信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标准。

第四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海关行业标准代号、年代号及标准顺序号组成。海关行业标准代号为HS。

第五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不得与强制性国家标准不一致。

第二章 标准的管理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海关行业标准的最高决策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审批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海关行业标准;

(三)协调解决海关行业标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海关行业标准,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定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海关行业标准体系;

(三)组织审查海关行业标准;

(四)审批、发布海关行业标准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协调处理标准化工作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复审;

(七)组织海关标准化工作的培训、宣传和对外交流。

海关总署科技部门负责海关行业标准中海关信息技术标准的制定、审查、实施、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海关总署各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二)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

(三)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直属海关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制定海关行业标准的需求;

(二)根据海关总署委托,参与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在本关区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

第十条 海关行业标准工作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标准化工作年度。

海关总署各部门应当于新的工作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报送制定或者修订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拟确立的标准内容、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上报的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本年度的海关行业标准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经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公布标准的工作年度计划。

在确定年度工作计划过程中,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与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制定、修订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实际工作需要;

(二)无符合相应需求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现行的行业标准应当予以修改;

(三)属于海关行业标准体系管理的范围。

第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中补充立项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分管署领导批准,可以补充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海关行业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内完成海关行业标准的报批稿,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批。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年度内完成的标准项目,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书面申请转入下一工作年度。

第四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发布与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海关总署各部门负责组织海关行业标准制定与修订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编写。

第十七条 负责海关行业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技术和标准化等专业知识。

起草小组负责标准的草拟、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

起草部门负责将标准征求意见稿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同时编制意见汇总表。标准中有涉及海关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事项的,起草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意见汇总表和其他有关附件及时报送审查。

第十九条 海关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海关行业标准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包括相关的法律专家、业务专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熟悉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对海关行业标准的审查应当采用审查会议的方式进行,出席审查会议的成员不得少于7人。

审查会议应当进行充分讨论,需要表决时,应当有不少于出席会议成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的结果应当编写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经审查小组审查的海关行业标准整理成报批稿,并连同审查会议纪要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核心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核中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或者有重要意见分歧的,应当退起草部门再次征求意见并予修改。

第二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统一编号,并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海关行业标准及编制或者修订说明连同发布文件送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严格执行。

海关总署各部门和各直属海关对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标准起草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业标准实施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组织起草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相关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废止:

(一)标准的适用环境或者条件已不复存在;

(二)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新的行业标准已经发布;

(三)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制度相违背;

(四)其他应当修改和废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40号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行业标准的管理,建立科学、完整的海关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是在海关行业范围内,对需要进行统一规范的业务和信息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分为海关业务标准和海关信息技术标准。

海关业务标准指海关各项业务工作所涉及的规范性操作程序、定量管理方法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和要求,主要包括单证格式与代码标准、化验指标、业务规范等标准。

海关信息技术标准是指海关各项信息资源使用及管理规范,主要包括信息与网络技术、通信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标准。

第四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海关行业标准代号、年代号及标准顺序号组成。海关行业标准代号为HS。

第五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不得与强制性国家标准不一致。

第二章 标准的管理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海关行业标准的最高决策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审批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海关行业标准;

(三)协调解决海关行业标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海关行业标准,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定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海关行业标准体系;

(三)组织审查海关行业标准;

(四)审批、发布海关行业标准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协调处理标准化工作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复审;

(七)组织海关标准化工作的培训、宣传和对外交流。

海关总署科技部门负责海关行业标准中海关信息技术标准的制定、审查、实施、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海关总署各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二)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

(三)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直属海关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制定海关行业标准的需求;

(二)根据海关总署委托,参与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在本关区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

第十条 海关行业标准工作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标准化工作年度。

海关总署各部门应当于新的工作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报送制定或者修订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拟确立的标准内容、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上报的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本年度的海关行业标准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经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公布标准的工作年度计划。

在确定年度工作计划过程中,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与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制定、修订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实际工作需要;

(二)无符合相应需求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现行的行业标准应当予以修改;

(三)属于海关行业标准体系管理的范围。

第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中补充立项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分管署领导批准,可以补充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海关行业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内完成海关行业标准的报批稿,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批。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年度内完成的标准项目,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书面申请转入下一工作年度。

第四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发布与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海关总署各部门负责组织海关行业标准制定与修订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编写。

第十七条 负责海关行业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技术和标准化等专业知识。

起草小组负责标准的草拟、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

起草部门负责将标准征求意见稿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同时编制意见汇总表。标准中有涉及海关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事项的,起草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意见汇总表和其他有关附件及时报送审查。

第十九条 海关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海关行业标准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包括相关的法律专家、业务专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熟悉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对海关行业标准的审查应当采用审查会议的方式进行,出席审查会议的成员不得少于7人。

审查会议应当进行充分讨论,需要表决时,应当有不少于出席会议成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的结果应当编写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经审查小组审查的海关行业标准整理成报批稿,并连同审查会议纪要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核心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核中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或者有重要意见分歧的,应当退起草部门再次征求意见并予修改。

第二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统一编号,并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海关行业标准及编制或者修订说明连同发布文件送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严格执行。

海关总署各部门和各直属海关对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标准起草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业标准实施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组织起草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相关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废止:

(一)标准的适用环境或者条件已不复存在;

(二)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新的行业标准已经发布;

(三)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制度相违背;

(四)其他应当修改和废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地区: 中国 
 标签: 体系 标准化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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