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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陕西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 (陕环办发〔2016〕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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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1-28 10:30:36  来源: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804
核心提示:《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陕西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已经陕西省环境保护厅2016年第8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陕环办发〔2016〕117号
发布日期 2017-01-22 生效日期 2017-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陕西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已经陕西省环境保护厅2016年第8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陕西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

附件1

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无效。

第三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行集体研究制度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下达行政命令。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定期考核。对严重违反执法程序,管理混乱的受委托组织,可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对其进行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委托。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核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制作检查或勘验笔录,发现可能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需要下达行政命令时,应当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机构或受委托组织对环境保护违法案件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完成环境违法案件立案手续后,由各委托组织查处。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补办立案手续。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决定。

第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第九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第十条 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排污者,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违法案件管辖分级原则按照以下规定:

(一)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不能确定污染行为发生地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管辖。

(二)违反环境保护行政命令的案件原则由作出行政命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其他环境违法案件,原则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立案查处。但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确定立案查处时,应当在立案后告知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就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在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告知后重复立案。就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在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告知前已经立案,但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案件管辖;已经立案,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材料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经立案审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中负责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中发现污染源有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自取得监测数据五日内完成监测报告的编制,将于二日内将副本移送同级环境执法机构。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环境执法人员需取得《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进行现场采样。

第十六条 对群众投诉、来信来访案件,按照信访规定办理。直接办理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可能给予行政处罚或需要下达行政命令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发现问题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信访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如实说明,征得同意后,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需要移送的案件(包括指定管辖的案件、交由的案件),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送移送函,并将相关材料副本、回执单一并移送。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填写受移送回执,并交给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移送由案件调查单位负责,报法制机构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案件与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组织对已立案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取证。

需要由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法律追溯期限已超过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人员在终结调查取证后,应当起草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初步处理意见应当按照以下情况作出:

(一)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事实清楚,但违法情节轻微或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下达行政命令的案件,提出撤销立案申请意见;

(二)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事实清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下达行政命令的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或下达行政命令意见;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应当提出依法移送意见,并发送移送函。

调查取证人员对其负责的案件必须要有一个调查取证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成立环境案件审查小组负责委托权限范围内的环境案件审查。组长由受委托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副组长及成员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委托组织应当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未通过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的,委托组织负责人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告知书)审批表中签字。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需单独作出行政命令的环境案件,由案件承办人起草行政命令决定书,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 环境违法行政处罚案件,分为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省环境保护厅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为:

(一)罚款额度在二十万元以上(含一个单位多个违法行为合计数额超过二十万元)的;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案情复杂的;

(三)责令大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停产,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停业、关闭的。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的。

(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刑的。

(六)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涉及的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十五条 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在受委托组织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罚事先告知(听证通知)书,附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由负责人签字后,送法制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并由受委托组织报其主管厅(局)领导审签。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受委托组织应当将案件相关资料全部移送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全面审核,提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审查意见,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报主管法制的领导审议,审议后报主要领导审签。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审查结论及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不一致时,承办人员应当说明理由,并重新附行政处罚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但依法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限制生产的,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适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简易程序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受委托组织应当使用统一法律文书,统一编文号,统一用印。

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省环境保护厅各受委托组织统一加盖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专用章;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委托组织统一加盖本地区行政处罚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决定后,存在以下情形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连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有关部门:

(一)须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二)涉嫌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司法机关移送;

(三)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书面通报。

第三十四条 严格执行罚款与收缴相分离,罚款统一缴到财政专户。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各受委托组织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

(一)立案被依法撤销的;

(二)案件被依法移送并收到受移送回执的;

(三)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四)已单独下达行政命令决定的;

(五)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六)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及时在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填报。

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实行零报送制度。省环境保护厅各委托组织、各市(区)环保局应当于每月13日前将本月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情况报送省环境保护厅。

省环境保护厅各委托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于7个工作日内,应在“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及省厅网站“双公示”栏目进行信息推送,并将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省厅网站公开。

各市、县(区)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及时在本地区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第三十七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案件调查组织负责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行政处罚案卷的要求按照省法制办案卷评查标准执行。

其他环境保护案件的结案参照行政处罚案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纠正;法制机构发现委托组织,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本程序未规定事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二日”“五日”“七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2011年1月18日印发的《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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