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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环函〔202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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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18 01:42:27  来源: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991
核心提示:为发挥生态环境守法企业在日常监管中的正面激励和示范效应,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执法机制与执法能力现代化建设,按照《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 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结合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辽环函〔2021〕129号
发布日期 2021-08-18 生效日期 2021-08-1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2-08-18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生态环境局、沈抚示范区城市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

现将《辽宁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8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生态环境守法企业在日常监管中的正面激励和示范效应,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执法机制与执法能力现代化建设,按照《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 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结合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是指在实施生态环境执法时,对符合条件并按程序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的企业,采取减少、免除现场检查等正面激励措施,推行以非现场检查为主的企业名录。

第三条 正面清单企业应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通过公开企业名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平公正执法。

第二章 职责及条件

第四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正面清单的纳入、公开、调整等工作,细化落实相关监管和激励措施。在对拟纳入正面清单企业进行审核时,应积极听取属地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纳入正面清单。企业也可以主动向辖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加入正面清单管理,并提供相关资料供生态环境部门审核。

第五条 纳入正面清单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城市产业布局和规划,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环境管理规范、环保手续齐全、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运行;

(三)三年内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四)三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五)连续两年环境信用等级为守信企业;

(六)已按要求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七)已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信息。

第六条 涉及核与辐射、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业集聚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尾矿库等行业的企业和具备贮灰场的燃煤发电企业不得纳入正面清单。

第七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设立专栏,向社会公示正面清单企业名录,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每年12月31日前将正式发布的正面清单、有效期内修订的正面清单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鼓励通过政府网站或本地主要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清单管理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适时调整优化正面清单纳入条件,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再符合纳入条件的企业移出正面清单。

第九条 正面清单有效期一般为3年,在有效期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组织对清单内企业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式”现场帮扶,督促企业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第十条 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移出决定(含移出理由)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同时书面告知被移出企业,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自移出之日起一年内,被移出企业不得重新纳入正面清单。

(一)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经调查属实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因企业合并、破产、注销等原因导致主体灭失的;

(四)其他应当移出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纳入正面清单,并列为“双随机”特殊或者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

(一)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受到生态环境部门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拒绝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第十二条 向社会公示的正面清单应包括企业的以下信息:

(一)企业名称;

(二)所在地;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所属行业;

(五)排污许可证编号;

(六)正面清单有效期。

发生调整事项的,公示内容还应包括调整事由。

第四章 差异化执法监管

第十三条 正面清单企业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污染源监管动态信息库,并列入执法计划,开展非现场执法方式检查。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移动执法系统生态环境监管执法平台和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作用,对重点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等物联网监控系统开展非现场监管;对其他企业,通过各类生态环境管理数据、自行监测数据或利用能源管理部门数据等开展非现场监管。鼓励企业向生态环境部门共享生产设施(含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数据。

利用无人机、无人船、走航车、卫星遥感等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和巡查。加强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和分析预警,及时进行预警提醒,精准发现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正面清单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方式开展执法检查。

(一)被列入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各类生态环境执法专项行动、专项检查的;

(二)对群众举报投诉、媒体曝光、上级交办的问题线索,确需赴现场调查核实的,应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

(三)对在线监测数据异常或超标等问题线索,可由企业先行自查并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还需赴现场调查核实的,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进行现场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或特殊管控期间,正面清单内企业应按照响应等级及应急预案要求实施停产、限产措施,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采用现场执法方式开展执法检查。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或特殊管控结束后,恢复非现场监督执法方式。

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定期邀请正面清单企业交流座谈, 及时听取企业诉求,梳理相关行业企业违法风险点,明确监管执法要求,加强普法宣传,增强企业行为预期。

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持续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通过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企业,切实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打造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对群众反映强烈、损害群众和环境公共利益、有主观恶意的偷排偷放行为、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以及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通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与司法的联动,加大惩处力度。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发现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存在不及时开展正面清单工作、在正面清单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对正面清单内企业监管失察等情形的,将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开展正面清单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地区: 辽宁 
 标签: 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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