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2 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
一、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九条中的“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有严重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农产品生产管理工作,不得担任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一句。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对其进行检测”修改为“应当对其进行检测”。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本规定相关条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本规定相关条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三、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款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三)将第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
将第三款修改为:“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将第四款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航行签证簿”。
四、对《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三)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该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该条第一项中的“准运证”。
五、对《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
“本条例所称的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
六、对《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技术推广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三)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配备农业技术人员,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所需经费纳入乡(镇)财政预算。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的补贴不得减少。”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五)将本实施办法相关条款中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此外,对上述七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