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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鲁农渔字〔202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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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9-03 17:44:21  来源: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1013
核心提示:为规范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以下称“示范区”)创建示范和监管工作,按照《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制定本细则。
发布单位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文号 鲁农渔字〔2021〕24号
发布日期 2021-09-03 生效日期 2021-09-0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渔业主管局:

为有效发挥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对推进水产绿色健康养殖的引领带动作用,提升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水平,按照《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省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9月3日

山东省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以下称“示范区”)创建示范和监管工作,按照《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级示范区的创建示范主体,为符合《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见附件1)的水产养殖生产经营单位或县级人民政府。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活动主要采取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考核验收,农业农村部公开征询意见、公布名单并授牌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我省国家级示范区的创建备案、考核验收、择优报送、日常监管等工作。市县渔业主管局负责本辖区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的组织申报、实施和属地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创建示范和考核验收程序

第四条 国家级示范区由符合《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的水产养殖生产经营主体、县级人民政府,自愿提出申请。创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参照农业农村部《管理办法》规定内容执行。

第五条 创建示范主体达到《国家级示范区考核验收标准》(另行印发)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经市级渔业主管部门逐级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材料参照农业农村部《管理办法》规定内容执行。

第六条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组织考核验收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照《国家级示范区考核验收标准》,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考核验收,参加考核验收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验收合格后,结果将在省农业农村厅官方网站向社会进行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提交厅长办公会研究,择优报送农业农村部审核。

第八条 通过国家级示范区考核验收,但因名额限制最终未能被认定为国家级示范区的,纳入国家级示范区储备名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示范区实施定期复验、工作检查、年度考核、动态管理的监管机制。

第十条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依据《国家级示范区考核验收标准》组织开展定期复验,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3年开展一次。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示范区每年至少开展1次工作检查。

第十二条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示范区进行年度考核,并于每年年底前形成年度考核报告。

第十三条 示范区实施动态管理,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逐级上报,经农业农村部审定后,发文调整出示范区名单。

(一)养殖场注销的;

(二)养殖场停产1年以上的;

(三)养殖场拆除、场址搬迁或土地被征收、占用的;

(四)生产发生重大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五)发生重大水产养殖污染环境事故的;

(六)定期复验不合格的;

(七)年度考核报告建议调整出名单的;

(八)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产品质量和养殖环境等严重问题的;

(九)有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被调整出名单之日起6年内,不得提出创建示范申请。

第十四条 列入示范区名单的创建示范主体,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将在相关渔业项目资金安排上对其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应在相关农业(渔业)扶持政策和项目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附件:

1.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

2.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申请表

 地区: 山东 
 标签: 细则 农业 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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