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8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进一步提高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充分发挥信用在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要求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广西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遵循法治轨道,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基本原则。一是严格依法依规。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必须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二是准确界定范围。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三是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二、主要任务
(三)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应严格以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为纲,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适用于我区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设区市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牵头;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及时归集至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范围。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根据合法、必要原则对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公开、是否可共享及在何种范围内共享予以明确。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公开公共信用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执行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完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广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以及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全区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可共享数据的采集归集工作,依托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全区各级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渠道统筹管理。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上网公开制度,作出行政决定的单位应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和信用门户网站公示。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在“信用中国(广西)”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统一公开,并与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或由国家相关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自治区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仅在全区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要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要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认定部门要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依法依规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失信惩戒措施在全区范围内实行清单制管理。联席会议牵头部门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基础上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广西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补充清单失信惩戒措施的建议,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梳理汇总清单,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设区市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广西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在对失信主体实施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时,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且有直接援引的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确保过惩相当。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时,要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罚。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家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修复机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及时受理失信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要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专门负责信用修复相关工作,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涉及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要积极引导企业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交信用修复申请,自治区和设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及时登录信用中国协同工作平台审核市场主体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收取费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快推动信用法规建设。加快推动广西社会信用立法进程,夯实法治基础。地方现行法规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确有必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法建议,确保失信惩戒严格依法依规开展。(自治区人大财经委、法工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要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开展清理规范。全区各级各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已经出台的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失信约束措施进行梳理评估,对不符合《指导意见》和本方案要求的要及时规范,没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支撑的失信约束文件要立即停止执行。对有明确依据可继续保留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设置过渡期,在2021年底前对需要调整的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更新,过渡期后与《指导意见》要求不符的一律废止。(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支撑
(十七)提高思想认识。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深刻把握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重要意义,积极落实好各项工作,抓实抓细重点任务,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支撑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积极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全区各级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落实主体责任。全区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履行本地区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协调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已获明确授权的责任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全区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全区各级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强化追责问责。对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加强宣传解读。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要通过本级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信用门户网站、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渠道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全区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和培训,引导市场主体主动守信、合法用信、修复失信。鼓励各类媒体积极深入报道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倡导诚实守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政策,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强化信用信息安全管理理论学习,提高信息安全意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全区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要按照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自治区高级法院,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大数据发展局、财政厅、市场监管局等,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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