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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环规范〔20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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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0-16 17:36:47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868
核心提示: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切实发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文号 津环规范〔2019〕7号
发布日期 2019-10-16 生效日期 2019-09-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4-09-26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修订版: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津环规范〔2024〕3 号)

各区生态环境局:

为加强我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范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市生态环境局编制了《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第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9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切实发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固定污染源现场,包括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包括用于对固定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机房硬件等监控设备。

第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运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经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五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市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负责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抽查;指导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验收和运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管理需求,负责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负责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数据进行每日网络巡查,及时处理异常、超标等数据;负责对本行政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查处,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现场检查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现场检查计划。

第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是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和运行维护的主体,责任有:

(一)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按要求完成信息公开,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二)提供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和运行维护必需的房屋、交通、水、电、安全、防火、防盗、防漏、通讯等基本条件;

(三)在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前,确保排污口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

(四)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组织验收;

(五)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建立本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和相关记录;

(六)将本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按照有关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稳定联网,保证当年累计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达到90%以上,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七)及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检修、停运、事故及处理的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异常数据进行标记处理,将标记信息报送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保证执法人员到厂后15分钟内进入厂区,进入厂区后可在15分钟内进入监测站房,如实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并提供自动监测历史数据及相关记录;

(九)配合执法人员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指标抽检的现场测试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技术指标抽检结果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章 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和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

第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二)尚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按照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放标准等文件要求筛选出的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三)重点排污单位通过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放标准等文件筛选后,仍难以确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的,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现场实际情况制定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且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的技术方案,确定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四)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排放口。

第十条 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锅炉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二)电力企业发电机组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三)垃圾焚烧炉和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以及相关工艺参数(包括烟气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和炉膛内温度等);

(四)工业炉窑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

(五)废水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化学需氧量、氨氮、pH和流量。纳入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氮、磷重点排放行业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监测总氮和(或)总磷两项污染物;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文件和标准有其它要求的,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项目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选用经生态环境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产品;若监测项目对应的自动监测设备暂无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数据传输采用数字接口直连。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完成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后60个自然日内,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完成验收工作,且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当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整套采样单元或分析单元设备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重点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符合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者使用说明书;

(三)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定期校准,定期开展手工比对校验,并制作校准、校验记录;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注明物质名称、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保证标准物质或质控样标注浓度与实验室测定结果误差符合技术指标要求;

(四)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应当于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并报送监测数据,同时将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五)自动监测设备的整套采样单元或分析单元设备需要进行更换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更换,实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并报送监测数据,同时将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六)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设备更换不能正常使用期间,重点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手工监测的,其实验室建设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若采取委托监测的形式,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七)自动监测数据及相关记录应至少保存3年,保证自动监测历史数据可在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上调取查阅;相关记录关键信息应完整,至少包括日常巡检、停运、故障及其处理、易耗品更换、标准物质更换和校准、校验记录等;

(八)企业生产工况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变化时,自动监测数据应能及时响应,且变化趋势符合逻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每日查看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对超标、异常情况及时响应处理。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现场检查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超标、异常情况及时进行调查;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例行检查,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按照排污许可证、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及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重点排污单位依据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对异常数据进行标记的,标记后的数据不作为判定超标或达标的依据;

(三)自动监测数据用于计算排放量时,重点排污单位依据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修约补遗的数据可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平台,依法、如实公开其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等环境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19年9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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