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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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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26 09:48:14  来源: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841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和储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市粮食和储备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1-07-15 生效日期 2021-07-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相关链接: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政策解读

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加强本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使行政管理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7月12日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和储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市粮食和储备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市粮食和储备局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市粮食和储备局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参与案件办理的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市粮食和储备局应当依法审查,由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九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粮食和储备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粮食和储备局应当采纳。

市粮食和储备局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粮食和储备局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粮食和储备局发现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人批准立案。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对象;

(二)经核查认为存在涉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由案件承办处室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中需要采集鉴定样品的,应当经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人批准,按照规定的方法抽样取证。同时填写《抽样取证记录》,制作《检验委托书》,送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抽样取证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样品检测费用由市粮食和储备局承担,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

第十八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人批准。

市粮食和储备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来源和立案日期;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调查过程;

(四)查明的违法事实、情节、后果;

(五)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名称;

(六)当事人履行陈述、申辩权利情况及陈述、申辩意见采纳情况、补充调查的情况(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包含听证相关事项);

(七)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八)案件调查终结的意思表示;

(九)承办人的处罚建议、签名和落款日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案件承办处室提交法制机构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送法制机构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卷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处室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及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材料是否完整、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二)执法主体和执法权限是否合法;

(三)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是否适用准确;

(八)办理意见或者裁量建议是否明确、适当;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案件承办处室提交审核之日5个工作日内,逐项对照第二十三规定的内容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审核意见。

特殊情况下,经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案件承办处室存入处罚案卷,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归档。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章。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粮食和储备局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市粮食和储备局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送达有关行政处罚的文书必须附上《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有关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自然人拟作出二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作出五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相当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额的;

(三)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粮食和储备局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市粮食和储备局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市粮食和储备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市粮食和储备局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市粮食和储备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粮食和储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市粮食和储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粮食和储备局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市粮食和储备局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2010年8月2日印发的《北京市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规定》(京粮发〔2010〕91号)同时废止。

 地区: 北京 
 标签: 行政处罚 法人 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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