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局)、科技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
为健全我省应急物资储备体系,提高应急物资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应急产业发展的意见》《河北省应急产业发展规划(2020-2025)》,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联合制定了《河北省应急物资生产能力储备基地创建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2021年6月28日
河北省应急物资生产能力储备基地创建指南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省应急物资储备体系,提高应急物资保障能力,带动和促进应急产业发展,做好我省应急物资生产能力储备基地(以下简称生产能力储备基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应急产业发展的意见》《河北省应急产业发展规划(2020-2025)》等要求,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生产能力储备基地是指具有较强竞争能力、灵活转产扩产能力、稳定供给保障能力的应急产品生产企业,与我省应急物资其他储备方式相互衔接。
第三条 生产能力储备基地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着眼长远,兼顾当前,合理布局,有序推进。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负责生产能力储备基地认定的相关管理工作。各市(含定州、辛集)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局)、科技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生产能力储备基地的组织申报、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生产能力储备基地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河北省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企业信用良好;
(二)在河北省内建有生产基地,并有一定规模仓储设施;
(三)规模以上企业且年销售收入连续三年保持稳定;
(四)近2年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事故,未有失信、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申报基本标准
(一)具备较强竞争能力。企业掌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主导产品占据市场重要地位,核心产品具有自主品牌,销售服务体系较为完备,主导或参与制定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或团体技术标准优先。
(二)具备完整生产能力。企业通过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审查和产品许可认证,建立完整的生产制造体系、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严格的安全生产体系,具备持续的产品质量控制能力。企业建立应急产品生产能力储备制度,制定应急状态下转产扩产方案,建立上下游关联企业合作机制。
(三)具备稳定供给能力。企业建有比较完善的周转仓储设施,能够开展一定规模的实物储备,确保供给稳定持续可控。
(四)具备良好管理能力。企业拥有较强综合素质的高层管理团队,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清晰,注重培育企业文化。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七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制定生产能力储备基地申报指南。
第八条 符合指南方向的企业向其注册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上报生产能力储备基地申报材料。
各市(含定州、辛集)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局)、科技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按照有关要求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将推荐企业的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联合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九条 申报材料
(一)《河北省应急物资生产能力储备基地申报书》原件一式6份及电子文档;
(二)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各级统计机构、职能部门公开数据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为准;
(三)企业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提供真实性承诺。
第十条 组织评审
(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专家评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根据专家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并依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评审结果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结果公布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对公示无异议的企业公告为“河北省应急物资生产能力储备基地”。
第四章 基地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储备基地名单及有关情况将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公布。
第十三条 生产能力储备基地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企业应急产品研制、生产和保障情况通过其所在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在产业政策、应急保障、技术改造、自主创新、推广应用等方面,对生产能力储备基地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能力储备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2年进行一次评估,合格的储备基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由三部门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公告撤销“省级应急物资生产能力储备基地”命名,撤销命名前将告知有关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生产能力储备基地经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15日内向所在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指南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生产能力储备基地资格。
第十七条 对已经认定的生产能力储备基地,如发现弄虚作假,除撤销公告外,给予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指南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