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46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3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12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救护受伤害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四)删除第四章章名“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
(七)将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八)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教育部门”;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中介居间”修改为“中介”,“其他经济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同业协会”修改为“行业协会”。
(五)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的“技术转让”后增加“技术许可”。
(六)删除第二十八条。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中的“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检查费用由区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五)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等部门”。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将第二款中的“市专利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市专利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专利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和本市对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利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权、期权、分红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没有约定数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六)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七)将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五条、第九条中的“工商”以及第四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对《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权、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征收、征用的,征收、征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部门”。
六、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由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供水的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支付水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