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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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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6-03 13:17: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162
核心提示: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9号
发布日期 2021-06-03 生效日期 2021-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2021 年5 月27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计划、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储备粮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统筹、规模合理、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的原则。地方储备粮应当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储备为辅,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四条省、市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从事地方储备粮监管的部门(以下统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公安、应急、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方储备粮相关工作。
 
  第五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宏观调控需要以及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地方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指令或者调控需要,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及时跟踪调度执行情况,确保计划严格落实。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优化品种结构和储备规模。地方储备粮口粮品种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运营管理企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级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实施日常管理并执行地方储备粮的动用计划,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确保负责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仓储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承储企业资格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运营管理企业应当从具备资格的企业中,按照布局合理、便于监管和降本节费的原则,择优公开选定承储企业;没有运营管理企业的市、县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选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承储企业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或者被取消承储资格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出另储。
 
  第八条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收储、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对地方储备粮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粮食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出库。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出库之日起,不少于五年。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对地方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分离。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品种;
 
  (二)擅自混存或者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坏粮事故;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五)挤占、挪用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
 
  (六)以地方储备粮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七)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九)其他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结合加工的原则,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平台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轮换任务。每批次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四个月。如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轮换架空期,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能享受相应财政保管费用补贴。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和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或者局部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
 
  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
 
  储备粮的;
 
  (三)省、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在紧急情况下,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地方储备粮动用后,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库存。
 
  第十三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可以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仓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以及动用命令和有关财务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承储企业报送的购销数量、轮换进度、库存规模、质量安全等信息统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进地方储备粮管理数字化、智能化建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方储备粮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使用、迭代、安全等工作,提升地方储备粮数据自动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等全生命周期的智能化管理水平,实现远程监管、预警防控。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地方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相关监管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接,加强信息化建设、应用和维护,进行有关数据的同步传送与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将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严重失信承储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地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运营管理企业不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地方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的;
 
  (二)未下达地方储备粮收储、轮换、动用等计划的;未按照计划组织实施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违法、违规选定承储企业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收储、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的;
 
  (二)未定期对地方储备粮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粮食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
 
  (三)未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的;
 
  (四)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品种;
 
  (二)擅自混存或者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坏粮事故;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五)挤占、挪用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
 
  (六)以地方储备粮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七)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九)其他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 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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