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局(中心):
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要求,为切实做好我省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现将《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距离确认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5月21日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距离确认风险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核发证工作,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和《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兴办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在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时,对选址距离确认的动物防疫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选址距离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选址距离确认风险评估。选址距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要求的,无需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条风险评估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组织,实行资料审核与现场考察相结合的方式。现场考察一般由3至5名动物防疫专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四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兴办者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并积极主动配合做好风险评估工作。
(一)周边居民区、水源地、工矿企业、学校以及山体、河流、树林等天然屏障概况;
(二)养殖畜禽品种、设计规模、饲养模式、平面布局、畜禽排泄物等废弃物处理工艺技术等设计方案;
(三)采取的动物防疫人工屏障、动物防疫硬件设施等防疫措施情况。
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附表1):
(一)位于畜禽养殖禁养区之外;
(二)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且具备防渗、防漏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三)周边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树林、院墙(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防疫壕沟等人工屏障,能够与其他场所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四)同一场所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畜禽。
第六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附表2):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且具备防渗、防漏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周边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树林、院墙(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防疫壕沟等人工屏障,能够与其他场所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第七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附表3):
(一)位于畜禽养殖禁养区之外;
(二)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且具备防渗、防漏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三)周边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树林、院墙(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防疫壕沟等人工屏障,能够与其他场所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第八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附表4):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且具备防渗、防漏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周边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树林、院墙(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防疫壕沟等人工屏障,能够与其他场所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第九条现场考察结束后,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风险评估报告(附表5),并由组长签字确认。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专家组组成情况、资料审查情况、现场考察情况、利益相关方意见、存在的问题、专家个人意见等内容。
评估报告应当形成明确的“不同意”、“同意”或者“经整改合格后同意”等明确意见。其中“经整改合格后同意”,要明确指出不合格项,必须全部整改到位,并报原专家组审核合格后方可视为评估合格。评估结果作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颁发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风险评估“一票否决”: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特定地区兴办上述所列场所的;
(二)上述所列场所场所设计指标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
(三)上述所列场所场所设计方案中无动物防疫措施或动物防疫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在风险评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风险评估报告告知评估对象所在地生态环境、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并以适当方式在评估对象所在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公示期间接到问题反映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风险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发证机关应调查处理,在相关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合格证》。
第十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选址或经营范围的,应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受理后应当重新组织选址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市、州、县(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局(中心):
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要求,为切实做好我省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现将《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距离确认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5月21日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距离确认风险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核发证工作,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和《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兴办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在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时,对选址距离确认的动物防疫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选址距离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选址距离确认风险评估。选址距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要求的,无需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条风险评估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组织,实行资料审核与现场考察相结合的方式。现场考察一般由3至5名动物防疫专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四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兴办者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并积极主动配合做好风险评估工作。
(一)周边居民区、水源地、工矿企业、学校以及山体、河流、树林等天然屏障概况;
(二)养殖畜禽品种、设计规模、饲养模式、平面布局、畜禽排泄物等废弃物处理工艺技术等设计方案;
(三)采取的动物防疫人工屏障、动物防疫硬件设施等防疫措施情况。
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附表1):
(一)位于畜禽养殖禁养区之外;
(二)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且具备防渗、防漏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三)周边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树林、院墙(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防疫壕沟等人工屏障,能够与其他场所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四)同一场所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畜禽。
第六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附表2):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且具备防渗、防漏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周边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树林、院墙(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防疫壕沟等人工屏障,能够与其他场所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第七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附表3):
(一)位于畜禽养殖禁养区之外;
(二)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且具备防渗、防漏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三)周边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树林、院墙(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防疫壕沟等人工屏障,能够与其他场所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第八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附表4):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且具备防渗、防漏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周边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树林、院墙(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防疫壕沟等人工屏障,能够与其他场所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第九条现场考察结束后,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风险评估报告(附表5),并由组长签字确认。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专家组组成情况、资料审查情况、现场考察情况、利益相关方意见、存在的问题、专家个人意见等内容。
评估报告应当形成明确的“不同意”、“同意”或者“经整改合格后同意”等明确意见。其中“经整改合格后同意”,要明确指出不合格项,必须全部整改到位,并报原专家组审核合格后方可视为评估合格。评估结果作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颁发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风险评估“一票否决”: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特定地区兴办上述所列场所的;
(二)上述所列场所场所设计指标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
(三)上述所列场所场所设计方案中无动物防疫措施或动物防疫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在风险评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风险评估报告告知评估对象所在地生态环境、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并以适当方式在评估对象所在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公示期间接到问题反映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风险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发证机关应调查处理,在相关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合格证》。
第十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选址或经营范围的,应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受理后应当重新组织选址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