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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管理相关规定(2021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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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4-25 13:50:06  来源: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925
核心提示: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对照新施行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局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管理相关规定(2020年修订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管理相关规定(2021版)》,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1-04-25 生效日期 2021-04-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附件:1.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目录(2021版)
2.行政处罚裁量档阶与违法行为分类对应关系表
相关法规解读:一图读懂:《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管理相关规定(2021版)》
 
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对照新施行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局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管理相关规定(2020年修订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管理相关规定(2021版)》(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本《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步实行动态调整。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管理相关规定(2020年修订版)》(京环发〔2020〕2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19日
 
    (联系人:法规与标准处  明  莉;联系电话:68717214)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

    公示期限管理相关规定(2021版)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施行,我局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管理相关规定(2020年修订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管理相关规定(2021版)》,综合考虑法定依据、违法情形、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处罚幅度等因素,采取“定档+分阶”方式,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分类,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
 
    一、确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档
 
    对各类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性质和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档。
 
    (一)属于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存在主观恶意、可能涉刑以及排放放射性物质等对生态环境危害大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档确定为A档;
 
    (二)属于未进行备案、未建立台账、未及时公开数据等对生态环境危害较轻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档确定为C档;
 
    (三)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档确定为B档。
 
    二、划分行政处罚裁量阶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各类违法行为,在幅度范围内根据情节、频次等因素,划分行政处罚裁量阶。
 
    (一)对已制定处罚裁量基准的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划分行政处罚裁量阶。
 
    (二)对未制定处罚裁量基准的违法行为,其行政处罚裁量阶视情形划分为情节较轻阶、情节一般阶及情节严重阶。
 
    1.具备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视为情节较轻,行政处罚裁量阶划为情节较轻阶,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
 
    (1)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诱骗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2.具备以下情形的违法行为,视为情节严重,行政处罚裁量阶划为情节严重阶,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二以上数额的罚款;
 
    (1)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2)擅自转移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3)作虚假陈述的;
 
    (4)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5)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6)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7)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8)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9)生态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三次以上的(含本次和市区两级);
 
    (10)造成不良环境或社会影响的;
 
    (11)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3.不具备上述情形的违法行为,视为情节一般,行政处罚裁量阶划为情节一般阶,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数额的罚款。
 
    (三)处罚为定额罚款的各类违法行为,不再划定行政处罚裁量阶。
 
    三、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管理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类及确定处罚公示期限。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档确定为A档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阶为情节较轻阶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公示期限为12个月;行政处罚裁量阶为情节一般阶和情节严重阶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公示期限分别为24个月和36个月。
 
    (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档确定为B档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阶为情节较轻阶和情节一般阶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公示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6个月;行政处罚裁量阶为情节严重阶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公示期限12个月。
 
    (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档确定为C档的违法行为,全部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公示期限为3至6个月。
 
    (四)处罚为定额罚款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档为A档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公示期限为24个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档为B档或C档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公示期限为3至6个月。
 
    (五)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不区分违法行为分类,不进行处罚信息公示。
 
    (六)公示期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四、公示期限的变更
 
    (一)被处罚主体发现行政处罚信息不应当公示的,有权要求相关公示主体更正。
 
    (二)被处罚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增加环保设施、参加环保公益慈善、对单位全体人员进行生态环境保护专题系列培训、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在处罚公示期内,可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缩短公示期。其中,处罚公示期限为3个月和36个月的,不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限。
 
    申请缩短公示期的被处罚主体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在规定期限内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说明;
 
    2.被处罚主体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证明材料。
 
    生态环境部门核实上述材料后,对照《行政处罚裁量档阶与违法行为分类对应关系表》,确定“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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