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月29日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2021年1月20日中共海南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1年1月29日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要求,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南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严格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实现标本兼治,加快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建设,牢牢守住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底线,确保生态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差。
第三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动真碰硬,倒逼责任落实;坚持依规依法,严谨规范,做到客观公正;坚持群众路线,信息公开,注重综合效能;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成立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和实施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司法厅、省审计厅和省人民检察院等。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配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
第五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南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研究在实施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具体落实措施;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
(三)配合中央对我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负责统筹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
(四)向省委、省政府报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五)审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审议例行督察及“回头看”工作计划、实施方案、督察报告以及专项督察和派驻监察有关请示、报告等;
(六)听取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协调解决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审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的调度、督促、考核等工作;
(二)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
(三)负责拟订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并牵头组织实施;
(四)负责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承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的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考核等工作;
(六)负责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调度、协调、督办,并向领导小组报告;
(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调查研究与分析研判,健全问题发现与整改机制。
(八)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具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一般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厅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现职厅领导同志担任。
建立组长人选库,由省委组织部商省生态环境厅管理。组长、副组长人选由省委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
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八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人员为主,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部门人员、行业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具体工作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
第九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纪律,严守秘密;
(四)熟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或者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选配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 督察对象及方式
第十一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市、县、自治县党委和政府(含洋浦工委和管委会,下同)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下一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直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省属国有企业;
(四)其他省委、省政府要求督察的单位。
第十二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及“回头看”、专项督察、日常督察等。必要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市县开展派驻监察。
第十三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计划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当年督察工作具体安排,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例行督察及“回头看”
第十四条例行督察及“回头看”采取集中进驻的方式,对被督察对象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督察。
原则上在每届省委任期内,应当对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国有企业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工作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开展“回头看”。
第十五条例行督察及“回头看”工作方案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议,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南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情况,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落实情况;
(六)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七)生态环境质量呈现下降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八)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九)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碳排放达峰、碳中和进程等事项;
(十一)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七条“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十八条例行督察及“回头看”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十九条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八)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九)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二十一条督察进驻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形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省委、省政府。
第二十二条督察报告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
第二十四条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专项督察
第二十五条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中央领导同志对海南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指示批示事项;
(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三)落实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或者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建设重点工作推进不力的典型案例;
(四)全省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五)关乎群众身体健康、群众反映强烈、媒体曝光、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专项督察工作方案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重要专项督察工作方案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省直有关部门可以就本领域本行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专项督察建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视情启动专项督察程序。
第二十七条专项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启动、调阅材料、问询谈话、明察暗访、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督察整改等程序环节。
第二十八条专项督察结束后,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一般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由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重要专项督察的督察报告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抓好整改落实工作。整改方案及整改落实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重要专项督察的整改方案及整改落实情况应当报省委、省政府。
第六章 日常督察
第三十条日常督察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常态化监督,协调、督办、推进生态环境问题解决。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
(三)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落实情况;
(四)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解决情况;
(五)其他需要日常督察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日常督察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一般包括走访问询、调阅资料、现场督导、交办问题、督察整改等程序环节。
日常督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适当形式向被督察对象反馈。
第三十二条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整改落实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章 派驻监察
第三十三条根据督察工作需要,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突出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政府开展派驻监察。派驻监察侧重从思想和机制上督导被监察对象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派驻监察内容主要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南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情况;
(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三)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情况;
(四)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治情况;
(五)推进绿色发展情况;
(六)其他需要开展派驻监察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派驻监察工作方案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议,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派驻监察一般采取派驻监察组的方式。派驻监察时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提出,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派驻监察一般包括监察准备、监察进驻、监察报告、监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三十七条派驻监察结束后,监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监察报告,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省委、省政府。
第三十八条监察报告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由监察组向被监察对象反馈,指出监察发现的问题,明确整改工作要求。
第三十九条被监察对象应当根据监察报告制定整改方案,抓好整改落实工作。整改方案及整改落实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报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
第八章 结果运用和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督察结果作为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一条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省纪委监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问责不到位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相关地方和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督察发现的中央企业和省属国有企业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可以根据管理权限向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推动压实国有企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四条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四十五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省委、省政府实施细则,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坚决防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以及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对督察组以及督察工作人员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行为,依规依纪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七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以及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报告,督察组成员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四十八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以及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严格保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省生态环境厅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组织协调,推进督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组织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曝光、专项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五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省纪委监委、省委办公厅、省委巡视办、省政府办公厅、省审计厅、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送工作中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线索。
有关市县、部门和单位对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移送的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应当依规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加强工作指导,共同推进问题整改。
第五十二条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如实向督察组反映情况和问题。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干扰、抵制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情形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被督察对象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以及督察工作人员有违反督察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五条地市级及以下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