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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订《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和《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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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1-08 09:42:13  来源:商务部  浏览次数:2331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20年第53号)有关要求,满足海关进境动物检疫监管工作需要,海关总署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海关总署2019年第68号公告)、《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海关总署2019年第69号公告)和《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海关总署2019年第212号公告)进行了修订。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号
发布日期 2021-01-07 生效日期 2021-01-0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20年第53号)有关要求,满足海关进境动物检疫监管工作需要,海关总署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海关总署2019年第68号公告)、《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海关总署2019年第69号公告)和《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海关总署2019年第212号公告)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如下:
 
    一、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做如下修订:
 
    (一)修订第一章第二条的有关规定。
 
    将第一章“总则”的第二条第(二)项修订为:“集中作业场地,包括旅客通关作业场地、邮检作业场地等。”
 
    (二)修订第一章第三条的有关规定。
 
    将第一章“总则”的第三条第(二)项修订为:“查验作业区,该功能区以查验为主,配套设置必要的储存区、暂时存放区、扣检区、技术整改区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涉及运营进口汽车、普通食品、进口冷链食品、进境食用水生动物、进境水果、进境木材、进境粮食、进境种苗、供港澳鲜活产品、血液等特殊物品、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等业务,以及有公路口岸客车进出境的,相应的查验作业区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查验作业区设置规范》(附件2)。”
 
    (三)修订第一章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将第一章“总则”的第四条第(三)项修订为:“旅客通关作业场地、邮检作业场地等集中作业场地,应当适用本规范中对应的海关集中作业场地设置规范。”
 
    (四)删除第三章的部分章节。
 
    将第三章“海关集中作业场地设置规范”的第三节“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全文删除。
 
    (五)删除“附件2”的部分章节。
 
    将附件2《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查验作业区设置规范》的第九章“进口废物原料查验区”全文删除。
 
    二、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9号)做如下修订:
 
    (一)修订第一章第二条的有关规定。
 
    1. 将第一章“总则”的第二条第(二)项修订为:“海关集中作业场地,如旅客通关作业场地、邮检作业场地等。”
 
    2. 将第一章“总则”的第二条第(三)项修订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内的功能区,如通用查验场地、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进口汽车查验区、动植物产品(含食品)查验区、供港澳鲜活产品查验区、卫生检疫查验区、公路口岸客车查验区、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进境大型苗木检疫处理场等,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附件1)。”
 
    (二)删除第三章部分章节。
 
    将第三章“海关集中作业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的第三节“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全文删除。
 
    (三)删除“附件1”的部分章节。
 
    将附件1《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的第五章“进口废物原料查验区”全文删除。
 
    三、对《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做如下修订:
 
    (一)修订第三条的有关规定。
 
    将第三条修订为:“指定监管场地包括:(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八)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二)修订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将第四条修订为:“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全文删除第三十七条:“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再次使用前应当经直属海关验收。”
 
    (四)删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全文删除第三十八条:“本规范第三条第(八)项中的非国家隔离检疫场,可不提供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和立项申请。”
 
    修订后的规范文本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
 
    2021年1月7日
 
    公告正文下载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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