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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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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0-22 08:51:10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959
核心提示:为规范全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建立健全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第19号令),结合职能职责和工作实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施行《四川省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
    一、制定背景
 
    为规范全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建立健全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第19号令),结合职能职责和工作实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施行《四川省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了《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我国消费品召回制度体系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原《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废止。新《规定》内容调整较大,且我省召回监管职能及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四川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明确各级市监部门职责分工和消费品召回具体操作的程序、规范,是全面贯彻落实新《规定》,健全完善我省消费品召回工作机制,提高我省消费品召回工作规范化水平,确保《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落地落实的需要。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3.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根据需要,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负责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部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4.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完善产品伤害监测体系,提高产品安全、环保、可靠性等要求和标准。加大缺陷产品召回力度,扩大召回范围,健全缺陷产品召回行政监管和技术支撑体系,建立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信息共享和部门协作机制。”
 
    三、主要内容
 
    1.明确了省市县三级市场监管部门、省和市(州)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的各项职责,消费品召回监管职能进一步下沉,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更具体、清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依法参照执行了部分职责,有利于更好地实施工作衔接。
 
    2.明确了省局相关业务处(室、局)在产品监督抽查、案件查办、投诉举报等方面涉及的消费品缺陷信息的通报。
 
    3.明确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建立消费品缺陷相关信息报送要求,规定了3种应当报送的情形,以及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的收集主要方式途径、工作方法和程序。
 
    4.确立了消费品缺陷调查的启动程序,规定了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程序和需要填报的书面材料,明确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指导企业实施主动召回所采取的主要工作方式和工作主要内容,并明确了生产者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置方式。
 
    5.设置了缺陷异议的5种处理方式,明确市(州)局对缺陷召回的审核督促责任以及转报责令召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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