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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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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0-21 15:21:55  来源: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2251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要求,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对2018年7月16日印发的《安徽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10-21 生效日期 2020-10-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要求,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对2018年7月16日印发的《安徽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完善制度设计。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修订完善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鼓励举报人依法实名举报,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员举报。对通过举报避免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消除重大生态环境安全隐患,或协助查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等情形,可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实施重奖。

    二、加强制度保障。进一步畅通举报渠道,积极整合优化“12369”环保举报热线、微信、网络、来信、来访等平台或途径,做好举报受理、案件查处、实施奖励等相关工作衔接,健全举报奖励工作内部管理制度。

    三、强化宣传培训。各地应向社会公开当地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举报途径和渠道。将举报奖励制度作为宣传工作重点,开展持续性宣传工作。加大受理举报工作人员培训力度,进一步深化认识,提高政策运用能力,提升举报奖励制度实施效果。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20年9月15日

    安徽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环境权益,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上级或同级党政机关转办、交办的举报案件也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举报奖励和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举报人可采用“12369”环保举报热线、微信、网络、来信、来访等方式进行举报。举报内容必须真实、客观。

    公民举报的,应当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应当提供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在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登记、注册的有效证件材料复印件,并提供联系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举报,可以给予奖励:

    (一)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属实,给予10000—20000元奖励:

    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4.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6. 举报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被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100万元(含)以上,或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属实,给予2000—10000元奖励:

    1.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2.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3. 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5.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6. 无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7. 举报污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1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涉案人员被依法行政拘留的。

    (三)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属实,给予1000—2000元奖励:

    1.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2. 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拒不执行的,或未完成治理任务,擅自恢复生产的;

    3. 较大、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4. 擅自倾倒、堆放、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

    5.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6.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7. 举报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10万元(不含)以下的。

    第六条 举报人应提供违法行为发现时间、具体位置和违法事实,鼓励提供违法主体或污染源信息,以及能够证明举报事实的视听材料等证据。

    举报人应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不予协助调查的,以第五条单项奖励标准中最低金额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举报同一主体的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以最高金额的单项奖励标准给予奖励;对同一举报件同时符合第五条中两项以上奖励条件的,以奖励标准高的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累计。

    第八条 奖励的对象限于实名举报人。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金按件支付,自行协商分配。

    多人非联名,且同日举报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视为同时举报,奖金按件支付、平均分配;多人非联名,且不同日举报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登记日期在先的为被奖励人。

    第九条 举报案件属实,符合奖励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案件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当面递交或邮寄身份证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和银行账户等有关材料复印件(真实性由举报人负责)。委托他人领取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逾期未提供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应按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举报人提供信息不准确,导致奖金无法发放或错发的,由举报人负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取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实的;

    (二)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正在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或已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或在举报前已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由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被迫拆除或不能正常运转,造成污染物未经有效处理排放,而企业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举报人通过缠访、闹访、一件多投等非正常方式进行举报,存在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及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情节的;

    (五)举报人或其直系亲属是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的;

    (六)举报人无明确联系方式或个人信息不真实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不符合奖励条件的。

    第十一条 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年度预算中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受理和查处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受理举报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调查处理的,或向被举报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的,以及泄漏举报人信息的,举报人可向纪委监委部门申告。经查证属实,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举报为名,故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制造事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严肃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进一步修订完善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细化奖励条件、程序、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和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7月16日印发的《安徽省环保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皖环发〔201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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