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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规范》的通知 (琼环办〔202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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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0-16 09:34:08  来源: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1431
核心提示:现将《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发布单位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琼环办〔2020〕19号
发布日期 2020-10-15 生效日期 2020-10-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厅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效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努力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19〕10号)和《生态环境部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环办执法〔2019〕42号)等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厅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厅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影响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本厅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举行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本规范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厅行政执法处室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建议后,在提交厅领导批准或厅专题会议、厅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前,由法制审核处室对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必须坚持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改革创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处室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通过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微信公众号等载体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处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

    (一)执法主体:本厅机构设置、工作职责、执法人员等信息。

    (二)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所依据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

    (三)执法权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行政执法的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依据、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办公地址、邮编、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等内容,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一)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以及实施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说明。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依法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记录。

    (三)明示政务服务岗位信息。行政许可、群众来访受理等政务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等场所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九条  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如下信息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对象、许可类别、许可结论、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对象、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执行机关、强制对象、强制事项、强制措施决定、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处理结果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处室应当及时更新。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处室应当立即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存在问题或提出建议的,报送法制审核处室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答复,对确认有误的及时依法更正。

    第三章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处室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监测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智能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资料的现场采集设备主要为执法记录仪。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以文字记录为主,逐步推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等法定要求。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文字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补正告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及听证笔录;

    3.组织专家审查或现场核查的有关资料;

    4.由承办人、处室负责人、厅领导逐级签署的审查意见;

    5.行政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证书复印件;

    6.其他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内容。

    (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

    1.年度生态环境监督检查计划;

    2.实施综合行政检查、专项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同级政府、生态环境厅等关于开展监督检查的通知、方案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3.核查投诉、案件举报时,所依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件(函),以及领导批示、批复或机关督办文件等;

    4.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含调查取证)文书、监测报告、听证报告,以及内部程序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5.其他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处室对可能引发争议的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对查封、扣押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的音像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

    1.组织专家审查或现场核查时;

    2.举行听证会议时;

    3.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

    1.能够反映企业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2.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介绍执法目的、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3.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有关资料、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

    4.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相关人员通报执法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5.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应当执行的监管指令时;

    6.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就调查的内容进行询问时;

    7.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现场勘验时;

    8.企业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9.对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

    10.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11.原物不能抽样提取的,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12.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办公场所或者住所时;

    13.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14.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复查时;

    15.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十八条  以下情形可以不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监督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时;

    (二)涉及军事、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十九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其他需重点摄录的情况。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示执法证的环节,必须出示执法证。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记录执法场所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章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处室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执法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处罚决定

    1.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2.对公民个人处10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00000元以上罚款的;

    3.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4.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5.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执法决定。

    (二)行政强制决定

    1.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扣押的;

    2.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代履行的;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行政许可决定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或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2.撤销、撤回行政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厅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处室在提请法制审核处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处室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处室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处室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二十八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

    (一)行政执法处室填写《海南省生态环境厅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并按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送交材料;

    (二)法制审核处室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紧急情况下需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除外。

    (三)行政执法处室应将法制审核意见与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一并报分管厅领导审批或者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执法处室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补充,不予补充或者补充不完整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九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相关处室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遇到专业性强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法制审核处室可以组织本厅聘请的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条  法制审核处室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或者行政裁量不合理的,出具暂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予以说明;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处室应当采纳法制审核处室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处室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行政执法处室负责人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答复等相关材料,行政执法处室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生态环境部、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而未及时更正的;

    (三)未依法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伪造,恶意修改、编辑、剪辑、删除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或者在法定保存期限内销毁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五)法制审核处室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决定错误的;

    (六)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制审核处室负责对各行政执法处室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通报工作情况,重要事项及时向厅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由厅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处室于每年1月底前汇总并公开本厅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同时报送省政府和生态环境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厅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处室、法制审核处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和行政执法流程
 地区: 海南 
 标签: 行政执法 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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