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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皖法办发〔20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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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9-02 10:56:14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2223
核心提示:现将《安徽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中共安徽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
中共安徽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文号 皖法办发〔2020〕14号
发布日期 2020-09-01 生效日期 2020-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8月17日

    安徽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把推进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纳入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务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对接安徽政务服务网等平台,归集全省行政执法信息,线上线下同步推进行政执法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归集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公示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执法信息网上查询,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机关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负责人、工作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机关或组织名称,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所在工作机构、执法类别、执法证号及其有效期等,依法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活动的,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姓名、所在工作机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等信息;

    (三)执法依据信息,主要包括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等;

    (四)执法程序信息,主要包括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等,应当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

    (五)清单信息,主要包括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主要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等;

    (七)监督信息,主要包括受理投诉举报的条件、电话、地址、邮编、邮箱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职责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进行更新。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人员身份,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国务院部门颁发并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执法文书,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格式统一、填写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政务服务窗口信息,主要包括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结果,主要包括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执法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决定时,不得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及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第三方同意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涉及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岗位设置及执法人员在岗情况;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案件数量、办理情况;

    (三)行政复议(包括作为被申请人)和行政应诉案件数量、办理情况;

    (四)投诉举报行政执法案件的受理办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案件移交进行刑事立案处理的案件数量及办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统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递、审核、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认为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督查通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监督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报送行政执法情况数据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公示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司法厅要加强对推进落实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形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把推进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纳入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执法经费装备保障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执法实际,严格按照标准配备执法装备,将执法装备所需经费报本级政府列入预算。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应用行政执法电子办案系统,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等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部门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完善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涉及当事人的行政执法文书和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装备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行政执法机关将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规定复制后附卷归档,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文字记录、存储设备或系统中的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使用权限。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发布、传播执法全过程记录内容。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司法、监察、审计等机关因工作需要,依法调取有关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提供。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相关规定进行保存、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督查通报、现场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过程记录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未将全过程记录按国家规定归档或者涂改、伪造全过程记录档案的,按照《安徽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司法厅要加强对推进落实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安徽 
 标签: 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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